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与佳木斯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法定代理人:杨某1(系杨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杨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儒同,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佳木斯市保卫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高志刚,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旭阳,该院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帆,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佳木斯市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1、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儒同,被告妇幼保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旭阳、于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755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500元(100元天×1485日),护理费662376元(212.30元天×150天×1人=31845元+212.30元天×1485天×2人=630531元),营养费154500元(100元天×60天×1人=6000元+100元天×1485天×1人=148500元),交通费13410元,食宿费5176元,残疾赔偿金164676元(27446元×20年×30%),精神抚慰金60000元,康复治疗费195894.04元,总计1542085.98元,以上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主要责任,即1079460.18元;2.诉讼费按责任比例分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0日,原告母亲王某入住妇幼保健院产科待产。2012年10月12日2时许,王某以自娩方式产下一女婴,即原告杨某。因杨某出生时属于巨大儿,被告在王某生产过程中使用了相应的助产设备,因操作不当导致原告杨某出生时左侧臂丛神经损伤,腹股沟双侧破损。杨某出生后有窒息现象,就被送往ICU病房治疗,经诊断为新生儿窒息、××合并呼吸衰竭、酸中毒、巨大儿、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合并心肌损害、新生儿臂丛神经损伤。杨某在ICU病房治疗6天后回到母亲王某病房。2012年10月19日随母亲一同出院,出院时杨某被确诊为左上肢肌张力低下。其后,原告父母先后带原告杨某到哈尔滨市儿童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检查并康复治疗。原告认为,被告在为原告母亲产前检查时已经查明胎儿巨大,理应采取剖腹方式进行助产,然而被告却让原告用自娩的方式进行生产,且接生时没有具有医疗资质的医生在场,接生过程中所采取的措施严重不当,造成原告杨某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导致左臂不能抬起而形成终生的残疾,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妇幼保健院辩称,原告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重复诉请应予驳回;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明显过高,严重偏离实际应予调整;原告关于治疗期及康复期的理解、认识有误应予纠正;先行垫付的司法鉴定费用应按责任比例分担;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与哈尔滨工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并不是承接关系,原告无权依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意见继续索要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康复费等,被告已经支付的赔偿费用应予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0月10日,原告母亲王某入住被告佳木斯市妇幼保健院产科待产。2012年10月12日2时许,原告母亲以自娩方式产下原告,由于原告出生时属于巨大儿,因此在王某生产过程中,被告使用了相应的助产设备,因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出生时左侧臂丛神经损伤,腹股沟双侧破损。原告出生后被送往ICU病房进行治疗,经诊断为新生儿窒息、××合并呼吸衰竭、酸中毒,巨大儿、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合并心肌损害、新生儿臂丛神经损伤,在ICU病房住了6天后回到母亲王某病房。2012年10月19日随母亲一同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上肢肌张力低下。王某支付医疗费3288.18元,原告支付医疗费8045.13元。原告父母先后带原告到哈尔滨市儿童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进行检查,经诊断为左臂丛神经损伤。2012年11月,原告入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4日出院,住院13天,支付住院费2183元。2012年12月13日,原告再次入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10日出院,住院393天,支付住院费39101元。2014年2月9日至2015年7月31日,原告第三次入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568天,支出医疗费46821.50元。2015年7月31日至2017年3月10日,原告第四次入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588天,支出医疗费51708.50元。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12月13日,原告第五次入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78天,支出医疗费37297.14元。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2月2日,原告第六次入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51天,支出医疗费6094.04元。
其间,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3月27日赴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检查,支出检查费1726.80元。
另查明,原告伤情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约为70%;2.暂予两年治疗康复期,待病情稳定再行评定伤残等级;3.后续治疗,匡算神经营养或脑神经干细胞移植需人民币七万元年,康复治疗两万元年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4.治疗期间二人护理,待病情稳定再行确定治疗结束后的护理时间及人数;5.支持适当加强营养。原告支付鉴定及相关费用为9190.50元。
又查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15日、11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原告发生臂丛神经损伤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导致原告发生臂丛神经损伤的主要因素;2.原告左侧臂丛神经损伤,遗留左上肢单瘫属八级伤残;3.原告左侧臂丛神经损伤护理期在150日基础上加上几次住院治疗时间,未住院期间1人护理,住院期间2人护理,营养期在60日基础上加上几次住院治疗时间;4.原告左侧臂丛神经损伤,遗留左上肢单瘫不构成护理依赖;5.原告左侧臂丛神经损伤,遗留左上肢单瘫的医疗终结期限为9个月,康复治疗期限为2年;6.原告左侧臂丛神经损伤,遗留左上肢单瘫,无需配置残疾人辅助器具。
再查明,被告已垫付鉴定费及相关费用39369.80元。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前后的鉴定机构均确定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结合双方的鉴定结论,被告应负导致原告发生臂丛神经损伤的主要责任,过错参与度为70%,故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左侧臂丛神经损伤,遗留左上肢单瘫的医疗终结期限确定为9个月,康复治疗期限确定为2年,合计2年零9个月。鉴于被告依据(2014)向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已赔偿原告杨某于2014年1月10日之前414天已发生的治疗及康复期间的医疗费54919.60元、护理费111882元、营养费41400元、交通费1504元、住宿费760元、鉴定费9961.50元,合计220427元的70%,即154299元,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同时结合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对原告于2014年2月9日以后1年7个月零11天即第三次入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568天,第4次18天合计586天康复治疗期间发生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其他诊疗票据并结合鉴定意见,为48404.42元(46821.50元+51708.50元÷588天×18天);2、护理费,参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以及鉴定意见,扣除原告前三次住院共414天,为111882元{58569元÷365天×(1000天-414天)×2人};3、营养费,为58600元{(1000天-414天)天×1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600元{(1000天-414天)×1人×100元/天};5、鉴定费及相关费用,为39369.80元(10000元+2500元+6557元+1726.80元+13410元+5176元)。6、残疾赔偿金,为164676元(27446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
终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市妇幼保健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48404.42元、护理费111882元、营养费5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600元、残疾赔偿金164676元、鉴定费及相关费用39369.80元,合计511523.22元的70%即318696.45元(被告已垫付的鉴定费及相关费用39369.80元已扣除);
二、被告佳木斯市妇幼保健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0元,由被告佳木斯市妇幼保健院负担4256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8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德民
人民陪审员 韩晶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书记员: 吴静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