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田松渊,张家口市发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福广,张家口市宣化区电视台干部。
被告:代某甲。
被告:黄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武红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乙。
原告杨某与被告代某甲、黄某、代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松渊、被告代某甲、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武红梅、被告代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代文贵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北菜园10号楼5单元101号的遗产,价值15万;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杨某与代文贵是夫妻关系,2012年1月5日代文贵因病去世,被告代某甲、黄某系代文贵父母,被告代某乙系代文贵独生子女。代文贵去世后,原、被告就分割张家口市桥东区北菜园10号楼5单元101室房屋不能达成一致,该房屋系代文贵遗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分割代文贵遗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代文贵于2012年1月5日死亡,原告与代文贵系夫妻,被告代某甲、黄某系代文贵父母,代某乙系代文贵女儿,代文贵无其他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北菜园10号楼5单元101室房屋及地下室系原告与代文贵的共同财产。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代某甲、黄某对原告主张的房屋价值认可,且愿以更高的价值取得房屋所有权,支付对方折价款,原告不同意,申请对该房屋截至2016年7月6日的价值进行评估。张家口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为:房屋价值223795元,地下室价值8700元,评估总价值为232495元。原告对评估结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地下室价值应包含在房屋价值中,原告要求取得房屋所有权。被告代某甲、黄某认为房产证记载52.67平米,评估机构没有对未列入房产证的阳台面积进行评估,该套房产登记的用途是住宅,但是实际用途为商用,评估报告不能反映该房产的实际价值。被告代某乙对评估报告无异议。因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评估费票据一张,金额2400元,被告代某甲、黄某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愿高价取得,没有评估必要。被告代某乙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自认代文贵死亡后,家里留有存款和货物等共计约340000元。原告主张代文贵生前因家中做生意周转,向贾坤借款180000元,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偿还了借款,该借款应从遗产中剔除。为此原告提交贾坤和郭艳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被告代某甲、黄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证明中反应的金额比较大,应当提供相应的银行凭证予以佐证,借款也与实际经营状况不符。被告代某乙对借款具体情况不知情,但认可原告还款情况。因证人未到庭作证,证人证言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代某甲、黄某申请本院对原告杨某和被继承人代文贵2012年1月5日的银行存款及之后的账户变化进行查询,因本案为遗产纠纷,本院对查询二人截止2012年1月5日的存款金额予以准许。经本院查询,杨某、代文贵在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张家口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均无开户。截止2012年1月5日,杨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余额为3.33元,代文贵账户余额为1.75元;代文贵在农村信用社的账户余额共计12.07元;杨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余额为1011.04元,代文贵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余额为8997.96元。综上,截止2012年1月5日,杨某和代文贵的存款共计10026.15元。原、被告对本院的查询结果无异议,主张按照遗产进行分割。被告代某乙提交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代某甲、黄某主张的找工作120000元不属于遗产,代文贵给其120000元找工作是赠与行为。原告对证据无异议,认为120000元是2010年把钱交给办事人,代文贵去世后办事人将钱退还给代某乙,与遗产无关。被告代某甲、黄某认为该笔款项并非赠与,工作没找成,钱通过代某甲之子戴文忠退还给了代某乙,应作为遗产分割。因原、被告双方对找工作事宜及款项交付和退回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代某乙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将抢救费和丧葬费50000元从遗产中剔除后进行继承。
本院认为,代文贵死亡后,其父母、配偶和子女有权继承其遗产。登记在代文贵名下的房屋和杨某、代文贵的存款、货物及设备均为杨某与代文贵的共同财产,故共有财产的1/2为代文贵的遗产。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北菜园10号楼5单元101室房屋及地下室价值232495元,虽然被告代某甲、黄某愿以500000元的价值取得房屋所有权,但该房屋系原告与代文贵共同财产,原告在该房屋居住多年且无其它住房,考虑原、被告的居住情况及原告对该房屋的共有情况,本院认为该房屋不宜适用竞价取得,应由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按照评估价值支付被告折价款。被告每人可继承该房屋的1/8,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代某甲、黄某、代某乙各29061.88元。因被告代某甲、黄某认可原告对房屋的议价,原告申请评估是其支付折价款的依据,故评估费2400元应由原告负担。被告代某甲、黄某主张遗产有1000000元存款和价值400000元的货物及设备,就此未提交证据,对被告代某甲、黄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查询,代文贵死亡后,原告与代文贵共有存款10026.15元。原告自认代文贵死亡后,家中共有存款和货物等共计340000元,应以原告自认的财产数额为准。原告主张代文贵死亡后留有债务180000元,被告不认可。在本院查询原告及代文贵存款仅有10026.15元的情况下,原告自认有存款及货物等共计340000元,远超过本院及被告可以掌握的财产数额,本院认为原告遵循了民事诉讼中应有的诚实信用原则,虽然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债务不认可,但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存款及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自认存款与债务的差额部分为遗产范围,故本院认为原告实际自认的存款及货物价值数额为160000元。原告主张抢救费及丧葬费共计50000元应从存款中扣除,但原告就支付的数额未提交证据,亦未证明代文贵死亡后留有存款的时间是支付丧葬费之前还是之后,故无法扣除抢救费及丧葬费。代文贵死亡后,原告及代文贵有存款及货物、设备等共计160000元,被告每人可继承1/8,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代某甲、黄某、代某乙各20000元。被告代某甲、黄某主张代文贵生前为被告代某乙找工作的钱应作为遗产分割,本院认为代文贵生前已与原告合意对该120000元做出处分,即为代某乙找工作之用,应视为对被告代某乙的赠与,虽然工作未办妥,但该笔钱款已退还代某乙,不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原告主张分割抚恤金,因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北菜园10号楼5单元101室房屋及地下室、杨某和代文贵的存款、货物及设备160000元归原告杨某所有,原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代某甲、黄某、代某乙每人49061.88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7元,依法减半收取3594元,由原告杨某、被告代某甲、黄某、代某乙各负担8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冠宇
书记员:宇宙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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