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
李小龙(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
仇某甲
原告:杨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小龙,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仇某甲,农民。
原告杨某与被告仇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随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龙、被告仇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美德,亦是儿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仇某甲自2012年始拒不履行对原告应尽的赡养义务,理应受到批评教育。原告主张自2012年始,要求被告仇某甲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1月至2014年5月底,原告杨某未入住敬老院期间的赡养费用,应参照当年的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结合赡养义务人的人数计算2年零5个月,即3200元。自2014年6月1日始,应按照原告居住敬老院实际支出的费用1200元,由兄弟四人均摊,即被告自2014年6月1日起每月应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被告主张一直在赡养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仇某甲给付原告杨某2012年1月至2014年5月赡养费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被告仇某甲自2014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杨某赡养费300元;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赡养费5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自2016年1月1日起,被告仇某甲于每年的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赡养费3600元。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仇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美德,亦是儿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仇某甲自2012年始拒不履行对原告应尽的赡养义务,理应受到批评教育。原告主张自2012年始,要求被告仇某甲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1月至2014年5月底,原告杨某未入住敬老院期间的赡养费用,应参照当年的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结合赡养义务人的人数计算2年零5个月,即3200元。自2014年6月1日始,应按照原告居住敬老院实际支出的费用1200元,由兄弟四人均摊,即被告自2014年6月1日起每月应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被告主张一直在赡养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仇某甲给付原告杨某2012年1月至2014年5月赡养费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被告仇某甲自2014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杨某赡养费300元;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赡养费5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自2016年1月1日起,被告仇某甲于每年的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赡养费3600元。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仇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贾随堂
书记员:韩鑫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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