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刘青树,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
被告常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于某、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主张张家口开滦蔚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两次口头通知过被告于某、常某,因二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张家口开滦蔚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书面债权转让通知,但其亦在庭审中自认没有将该书面通知送达给二被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本案中债权转让行为对二被告不发生效力,本案原告杨某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8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银环
书记员:赵冰博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