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圆圆,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孟村回族自治县。系孟村回族自治县民族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法定代表人:韩志军,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系孟村回族自治县宋庄子乡宋庄子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4463.0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17日10时许,被告刘某驾驶冀J×××××号小客车沿正港团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干部活动中心门前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原告杨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杨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在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在孟村回族自治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被告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交强险范围以外费用则由被告刘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70%计算。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及其家人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杨某为证明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孟公交认字【2017】第50083号责任认定书、公示书及告知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在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药费为23647.91元;3、诊断证明及病历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共计58天;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残情况以及鉴定费用2100元;5、护理人员王飞、徐向旺的误工证明、工资表、所在单位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及关系证明各一份;6、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沧县支公司处投保情况;7、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及被告刘某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及被告刘某具有上路、驾驶资格;8、原告户口页以及户主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被告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期限过长,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等,由于没有负责人及经办人员签字,且工资表计算的工资已经达到纳税标准而原告并未提供纳税证明,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6、7、8无异议。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认为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户籍性质即农林牧渔业计算;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出生日期及伤残情况计算年限应为8年,伤残系数应为11%;对车辆损失,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故不应支持;对鉴定费,由于交强险是列明式条款,不属于赔付范围;诉讼费属间接费用,不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承担。被告刘某质证称,对证据2,认为原告对该护理费重复计算,应在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中予以扣除;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营养期计算过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原告主张过高;由于原告方也有一定责任,故鉴定费应由双方当事人分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涉案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刘某先后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27000元,该笔费用应由原告将剩余钱款返还给被告。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交孟村回族自治县医院押金条4份,以证明被告刘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7000元的事实。原告杨某主张,发生事故时,原告未满72周岁,伤残赔偿金应按9年计算;对于二被告辩称的重复计算护理费,是医院依照收取的医药费项下的相关项目收取的,而非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故原告根据法律规定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主张护理费于法有据;对精神抚慰金,法律明确规定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对于鉴定费,不论二被告哪一方给付,原告均有权得到赔付;对于被告刘某主张已为原告垫付27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7日10时许,被告刘某驾驶冀J×××××号小客车沿正港线团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干部活动中心门前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横过马路的原告杨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孟村回族自治县认定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在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3647.91元。被告刘某先后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27000元。另查明,被告刘某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在平安财保沧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原列被告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无诉讼主体资格为由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主体的请求,请求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对于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圆圆、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昌、被告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在平安财保沧县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即二被告之间成立保险合同,被告刘某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没有免赔事由的情况下,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则由被告刘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刘某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是本院依据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等项进行的鉴定,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原告杨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药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及病历等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二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故认定原告医药费共计23647.9元(20877.76+258+160+2352.15);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确定为50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900元(50元/每天*58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30元,计算60天,共计1800元(30元/每天*60天),二被告认为鉴定的营养期限过长,本院认为,结合鉴定意见以及原告伤情,原告的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由于原告并未提交护理人员备案的劳动合同或者交纳有关劳动、医疗保险、工资交税凭证、工资底账等证据来相互印证原告的主张,但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原告住院期间上一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本院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确认,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关于护理天数,参照鉴定意见,I级护理40天,2人护理,余18天1人护理,故护理费共计13883.4元(56987/365*40*2+28249/365*18*1);5.伤残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原告被评为两个十级伤残,依据伤残系数叠加计算标准,本院确定为伤残系数为0.12,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于计算年限,依据法律规定,应自定残之日起开始计算,且年龄每增加一岁应减少一年,故应按8年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共计27119元(28249*8*0.12);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虽未提供正式票据证明,但结合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实际情况,交通费亦属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酌定为1000元;8.关于车辆损失,原告主张300元,虽未提供有关正式票据,但由于本次事故确实给原告自行车造成了损坏,故本院酌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00元;鉴定费2100元是原告为解决本次事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予以承担。综上,原告杨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82550.3元,其中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28347.9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10000元,剩余18347.9元则由被告刘某承担12843.5元(18347.9*70%),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刘某多余的垫付款14156.5元(27000-12843.5);原告杨某伤残等各项损失共计54102.4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赔偿;原告车损1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共计64202.4元;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杨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843.5元;三、原告杨某返还被告刘某垫付款14156.5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8元,由原告杨某负担8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26.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14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书生
书记员:展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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