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理人:周某(原告杨某之母),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梦真,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艺飏,女。
原告杨某诉被告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某诉请被告杨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6,176.7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443元、手机损失费1,699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或不计入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蒋良明独任审判,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梦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艺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中原告杨某提供的行驶证与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出租车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到庭原被告的陈述而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告杨某上述诉请中医疗费6,176.7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420元、交通费443元、手机损失费1,699元、律师费1,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人民币6,176.70元、营养费人民币6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人民币2,420元、交通费人民币443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手机损失费人民币1,699元,共计人民币11,338.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杨某某应赔偿原告杨某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蒋良明
书记员:刘 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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