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41号太平洋保险大厦1楼、8-15楼。
主要负责人:江青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凯来、吴静芝,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长沙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330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7日,原告杨某为其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沙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3363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7日0时起至2017年9月6日24时止。2016年11月18日8时许,张辉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馆陶县东龙街由西向东行驶,驶至东汝阿胶厂门前路段处时,与任朝产驾驶的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冀D×××××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辉负全部责任,任朝产无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河北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4087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635元。原告另外支付施救费800元。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7日,原告杨某为其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沙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3363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7日0时起至2017年9月6日24时止。2016年11月18日8时许,张辉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馆陶县东龙街由西向东行驶,驶至东汝阿胶厂门前路段处时,与任朝产驾驶的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冀D×××××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辉负全部责任,任朝产无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河北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40870元,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为37149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635元。另外,原告支付施救费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沙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杨某与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沙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并缴纳了保险费用,故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损失确认为车辆损失37149元、公估费1635元、施救费800元,共计39584元。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且要求赔偿的数额未超出保险金额,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施救费为原告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依法应当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共计395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元,减半收取442元,由原告杨某负担4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担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杰民
书记员:贾菁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