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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董某等与金会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宜阳县人,现住洛阳市老城区。系死者董向阳妻子。
原告:董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宜阳县人,现住洛阳市老城区。系死者董向阳儿子。
原告:董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宜阳县人,现住洛阳市老城区。系死者董向阳儿子。
法定代理人:杨某(系董航母亲),现住洛阳市老城区。
原告:董长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系死者董向阳父亲。
原告:王暖,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系死者董向阳母亲。
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伟,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晖,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会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系死者陈仁平妻子。
被告:陈卓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系死者陈仁平女儿。
被告:陈星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系死者陈仁平女儿
被告:陈德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系死者陈仁平父亲。
被告:宋荣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系死者陈仁平母亲。
上述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
邢台县达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龙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伟,
河南开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
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芳,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正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蔡景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
北京智信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莲花池村124号2门。
法定代表人:司楠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国,
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西街中兴水郡商业楼3楼。
负责人:刘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
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娟,
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冰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汤阴县。
被告:
北京中安伟业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大马庄村2号楼222号。
法定代表人:郭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北京市。
原告杨某、董某、董航、董长银、王暖与被告金会娟、陈卓瑶、陈星瑶、陈德钦、宋荣枝、金龙标、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周正成、蔡景海、
北京智信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信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巴彦淖尔支公司)、康冰全、
北京中安伟业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伟业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做出(2017)冀0521民初57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金龙标不服提出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1日做出(2017)冀05民终32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于2018年1月25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伟、姚晖,被告金会娟、陈卓瑶、陈星瑶、陈德钦、宋荣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被告金龙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伟,被告智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国,被告太平洋财险巴彦淖尔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王立娟,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周正成、蔡景海、康冰全、中安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董某、董航、董长银、王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亲人董向阳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88,407.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原告的亲人董向阳在洛阳市老城区开办货运信息服务部,与司机们关系不错。2017年1月14日,陈仁平驾驶豫C×××××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去北京送货时,让董向阳去给他帮忙开车。2017年1月15日2时40分许,当车行驶到京港澳高速公路邢台段344公里处时,陈仁平所驾驶的车辆不慎与在前方已发生交通事故的京A×××××-京A×××××车尾部再次相撞,造成陈仁平和在车后休息的董向阳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邢台大队认定,陈仁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正成、康冰全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董向阳无责任。陈仁平驾驶的豫C×××××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入有车上人员险,每人为2万元,被告周正成驾驶的京A×××××-京A×××××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巴彦淖尔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康冰全驾驶的京A×××××京A×××××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杨某等五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杨某、董某、董航、董长银、王暖的身份证与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陈仁平、周正成、康冰全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董向阳无责任;3、邢台县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4、
邢台县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5、董向阳的火化证明及宜阳县锦屏镇派出所的户籍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据3、4、5证明董向阳死亡的事实;6、宜阳县锦屏镇高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以及应按城镇居民得到赔偿的事实;7、
洛阳市老城区昆翔货运信息服务部的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董向阳生前经营该信息服务部;8、董向阳生前开办
洛阳市老城区昆翔货运信息服务部时签订的租房协议两份;9、原告亲人到邢台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的交通、住宿等票据,共计3,775元;10、豫C×××××车在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车上人员险的保险单各一份,京A×××××车在太平洋财险巴彦淖尔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的保险单各一份;11、河南省的赔偿标准;12、宜阳县锦屏镇高桥村村民委员会及宜阳县公安局锦屏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董向阳之间的身份关系;13、河南省宜阳县锦屏镇高桥村村民委员会、宜阳县锦屏镇人民政府、
宜阳县国土资源局锦屏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老城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一份及
洛阳市老城区昆翔货运信息服务部自2014年至2017年每年年审的信息记录一份,证明自2010年起高桥村已纳入到了城镇管理的范畴,
洛阳市老城区昆翔货运信息服务部于2014年6月6日成立,经营者是董向阳;14、陈仁平生前于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12月29日给他人送货的运输协议书六张、陈仁平在送最后一次运货(即发生本次事故)时的两联货物出货单两张,朱丽娜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及其个人经营的
洛阳市老城区世运货运信息服务部营业执照一张以及其出具的证言一份,贾汉立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及其个人经营的
洛阳市老城区发达货运信息服务部营业执照一张以及其出具的证言一份,董向阳的驾驶证一份,证明证明金龙标与陈仁平合伙购买豫C×××××车;15、董向利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死者生前抚养人员情况。
被告金会娟、陈卓瑶、陈星瑶、陈德钦、宋荣枝辩称,原告将我方当事人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我方不是侵权人,陈仁平系董向阳雇佣进行运输货物,原告的损失应自行承担。陈仁平的遗产范围无法确定,陈仁平驾驶的车辆入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险,其中车人员险每座2万元。同一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周正成与康冰全驾驶的车辆的保险应为陈仁平留有赔偿份额。
金会娟、陈卓瑶、陈星瑶、陈德钦、宋荣枝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陈仁平的驾驶证及豫C×××××车的车辆行驶证各一份;2、豫C×××××车保险单一份,显示车上人员险(乘客)的保额为每座2万元;3、陈仁平为董向阳运货的运货记录,证明陈仁平生前一直在给董向阳拉货。
被告金龙标辩称,陈仁平是借用我的名义买车,陈仁平是实际车主,我没有从该车取得任何收益,我不应承担责任。
金龙标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7年10月22日金会娟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2、公证书一份;3、陈仁平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发票一张;证明该事故车辆是陈仁平出资购买,陈仁平是实际车主,金龙标是登记车主;4、陈仁平的商业保险卡;5、陈仁平营运证;6、交通处罚决定书三张;7、陈仁平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8、金龙标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9、不追偿协议书两份。以上证据证明事故车辆是陈仁平出资购买,陈仁平是该车实际车主,该车与金龙标无关。
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入有车上人员险,限额为20,000元,我公司已将该款赔偿五原告。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周正成未作答辩。
被告蔡景海未作答辩。
被告智信公司辩称,我公司虽系京A×××××-京A×××××登记车主,但我公司已将该车辆承租给
天津狮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天津狮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又将该车辆承包给被告蔡景海经营使用。周正成系实际使用人蔡景海雇佣的司机。该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太平洋财险巴彦淖尔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应由实际使用人蔡景海承担,我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智信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智信公司与
天津狮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两份;2、
天津狮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景海签订的运输车辆承包协议两份。
被告太平洋财险巴彦淖尔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各项损失,被告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依法赔付。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前后发生两次碰撞,交通事故责任人众多,请求法院在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同时,预留相应的保险份额。被告周正成驾驶的投保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属于装载货物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第27条的约定,我公司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时,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太平洋财险巴彦淖尔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27条显示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绝对免赔率,与是否投保不计免赔险无关。
被告康冰全未作答辩。
被告中安伟业公司未到庭,但在原审中辩称,康冰全是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我公司是京A×××××-京A×××××车的实际车主,我公司愿意承担京A×××××-京A×××××车及驾驶员康冰全在此次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相应责任以及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入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康冰全驾驶京A×××××车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京A×××××未在我司投入有任何保险。我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第一次事故中我公司承保车辆反光标示清楚明显,对方车辆追尾,我方不应承担责任,发生第一次碰撞后,我方及时设置了警告标志,第二次碰撞我方也不应承担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
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警队处理本次事故的现场图两张,询问康冰全、周正成、介明国、陈海民的笔录共五份,现场照片两张。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5日2时40分许,被告周正成驾驶的京A×××××-京A×××××解放-通华牌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344KM+740M处时,与由被告康冰全驾驶的京A×××××-京A×××××豪沃-通华牌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后京A×××××-京A×××××车停于第四车道,京A×××××-京A×××××车头东北尾西南停于第三、四应急车道,此为第一次碰撞;后陈仁平驾驶豫C×××××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驶来,与已发生事故的京A×××××-京A×××××车尾部相撞,此为第二次碰撞,造成司机陈仁平、乘车人董向阳死亡,豫C×××××号车、京A×××××-京A×××××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邢台大队认定在第一次碰撞事故中,周正成负此撞击事故主要责任,康冰全负次要责任;在第二次碰撞事故中,陈仁平负此撞击事故主要责任,周正成、康冰全负次要责任,董向阳无责任。
董向阳生于1977年6月25日,原告杨某为其妻子;原告董某为其长子;原告董航为其次子,出生于2001年7月3日;原告王暖为其母亲,出生于1952年12月13日;原告董长银为其父亲;其母亲无生活来源,其父亲有退休工资;原告董长银与王暖育有两子董向阳、董向利,董向利已于2011年5月29日去世。
另查明,京A×××××-京A×××××车在太平洋财险巴彦淖尔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智信公司为京A×××××-京A×××××车的登记车主,该车由被告智信公司租赁给
天津狮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天津狮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又将该车承包给被告蔡景海经营,被告蔡景海为该车的实际使用人,周正成为被告蔡景海雇佣的司机。京A×××××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中安伟业公司为该车实际车主,被告康冰全为被告中安伟业公司雇佣的司机。豫C×××××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入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每座为2万元,被告金龙标为该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驾驶、文明行车、照章停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邢台大队认定,在第二次碰撞事故中,陈仁平负此撞击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正成、康冰全负次要责任,董向阳无责任,故本院酌定由陈仁平方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正成方、康冰全方各负本案15%的赔偿责任。因陈仁平所驾车辆车主为金龙标,被告蔡景海为京A×××××-京A×××××车的实际使用人,被告周正成为其雇佣的司机,被告中安伟业公司为京A×××××-京A×××××车实际车主,被告康冰全为其雇佣司机,各车辆均入有保险,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险巴彦淖尔支公司、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由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及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金龙标、蔡景海、中安伟业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虽诉称豫C×××××车是被告金龙标与司机陈仁平合伙购买,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由陈仁平的亲属即被告金会娟、陈卓瑶、陈星瑶、陈德钦、宋荣枝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龙标虽辩称,事故车辆是其舅父陈仁平为过户方便借用其名义从王树奇处购买的,陈仁平是车辆实际车主,但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陈仁平、金龙标都属于河南省洛阳市管辖,不存在过户方便不方便的问题,金龙标与陈仁平是亲戚关系,陈仁平已死亡,故其陈仁平为实际车主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金龙标作为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虽辩称,其承保车辆不应负事故责任,但其方并未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复议申请,也未提交推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充分证据,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巴彦淖尔支公司辩称,保险合同27条有绝对免赔率的条款,但没有向投保人特别提示,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认证及查明情况,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五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564,980元(28,249元×20年)(因死者董向阳生前在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经营昆翔货运信息服务部,居住及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2、被抚养人生活费305,696元(19,106×16年);3、丧葬费28,494元(56,987元÷2),4、精神损害赔偿金部分,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0元;5、交通费和住宿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951,170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巴彦淖尔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5,000元(因该事故造成陈仁平死亡,本院酌定为其预留一半份额);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5,000元(因该事故造成陈仁平死亡,本院酌定为其预留一半份额);剩余损失841,17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巴彦淖尔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26,176元(841,170元×15%),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26,176元(841,170元×15%),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承担20,000元(已赔付),剩余568,818元(841,170元-126,176元-126,176元-20,000元)由被告金龙标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董某、董航、董长银、王暖各项损失55,0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董某、董航、董长银、王暖各项损失126,176元,共计181,176元;
二、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董某、董航、董长银、王暖各项损失55,0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董某、董航、董长银、王暖各项损失126,176元;共计181,176元;
三、被告金龙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董某、董航、董长银、王暖各项损失568,818元;
四、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原告20,000元(已赔付);
五、驳回原告杨某、董某、董航、董长银、王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84元,由原告杨某、董某、董航、董长银、王暖负担372元,由被告金龙标负担9,318元,由被告蔡景海负担1,997元,由被告
北京中安伟业快运有限公司负担1,9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喜庆
审判员 李随良
审判员 李世军

书记员: 贾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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