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原告梁某,学生。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北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无业。
被告李某乙,无业。
原告杨某、梁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梁某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杨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交化小区朝阳里11号房产赠与女儿杨宝霞,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房产证号为海房字××号。2001年1月17日,杨宝霞收养原告梁某。××××年××月××日,杨宝霞与被告李某甲登记结婚,2010年7月10日,杨宝霞因病去世,被告李某甲搬出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交化小区朝阳里11号房屋,原告杨某、梁某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曹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继承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交化小区朝阳里11号房产二分之一的份额;梁某、李某甲、李某乙各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
唐山兰德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交化小区朝阳里11号房产进行评估,该房屋现价值为1944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海房字××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2、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交化小区朝阳里11号房产估价报告书;
3、孤儿基本生活费适用监护协议书;
4、(2015)曹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交化小区朝阳里11号房产,一直由原告杨某、梁某共同居住使用。原告梁某在原告杨某的监护下生活,二人所占遗产份额较大,根据遗产的分割应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的原则,原告的主张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交化小区朝阳里11号房产归原告杨某、梁某所有;
二、原告杨某、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各支付3240元差价款。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评估费1500元,由原告杨某、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贾春喜 代理审判员 张静波 代理审判员 边晓凤
书记员:赵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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