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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杨某1等与常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赵县,原告:杨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赵县,委托代理人:张领军,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原告杨某、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承包经营土地的侵害,并返还该土地(3.34亩),赔偿损失3300元。2、该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999年5月1日赵县沙河店镇野鸡铺村委会与原告家庭7口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共承包土地13.81亩,合同编号03031129号。后因家庭内部承包经营权纠纷,原告申请赵县农业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2008年7月2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农地包]裁字第01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家庭成员每人享有家庭承包土地1.97由,裁决后,赵县法院进行强制执行,原告取得了3.3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四至:南至道,北至刘芝果,西至常雪峰,东至侯英杰。由于二原告不在本村居住,该土地暂让其本村的妹妹杨林举代耕,2016年二原告准备耕种该土地时得知被告耕种着该土地,就与被告协商尽快返还原告的土地。可事与愿违,被告仍在继续耕种该土地,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现出于无奈,具文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原告杨某、杨某1与被告常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杨某、杨某1起诉被告常某要求返还土地3.34亩并赔偿损失3300元,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常某提供了一份《赵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本案争议地是杨召欣和石家庄槐河绿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有被告常某的签名,原告起诉被告常某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杨某1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杨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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