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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杨某甲等与贾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
杨某甲
梁某
刘庆华(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贾某

原告杨某。
原告杨某甲。(未到庭)
原告梁某。(未到庭)
以上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庆华,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未到庭)
原告杨某、杨某甲、梁某与被告贾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原告杨某、杨某甲、梁某与被告贾某共同生活期间,利用原、被告等家庭成员的共同劳动收入和积累,共同建造了房屋和购置汽车一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三条  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确认三原告与被告共同建造的房屋和购置的汽车,属于三原告与被告的共有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得到支持。经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  、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杨某、杨某甲、梁某与被告贾某共同建造的房屋及院落一处(北屋四间两层、东屋一间、西屋一间、大门洞一个、大门一副,坐落在赵县谢庄乡北龙化村凯新胡同12号,四至为:北邻致富路,南邻贾冰虎,西邻贾小川,东临凯新胡同)及2008年花8000元共同购买的在被告处的农用汽车一辆属于三原告与被告共有。
案件受理费1800元,三原告负担1350元,被告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原告杨某、杨某甲、梁某与被告贾某共同生活期间,利用原、被告等家庭成员的共同劳动收入和积累,共同建造了房屋和购置汽车一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三条  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确认三原告与被告共同建造的房屋和购置的汽车,属于三原告与被告的共有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得到支持。经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  、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杨某、杨某甲、梁某与被告贾某共同建造的房屋及院落一处(北屋四间两层、东屋一间、西屋一间、大门洞一个、大门一副,坐落在赵县谢庄乡北龙化村凯新胡同12号,四至为:北邻致富路,南邻贾冰虎,西邻贾小川,东临凯新胡同)及2008年花8000元共同购买的在被告处的农用汽车一辆属于三原告与被告共有。
案件受理费1800元,三原告负担1350元,被告负担450元。

审判长:柳连彬
审判员:张丽洋
审判员:耿振栓

书记员:郝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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