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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周某等与王某、河北宏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
原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
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秦皇岛市。
法定代理人: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系周某母亲。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
被告:河北宏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
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前杨家营村西。
法定代表人:潘洪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汝平,百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原告杨某、周某、周某与被告王某、河北宏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原告周某、原告周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被告王某、被告河北宏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汝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周某、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共计20315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周宝民(已故)的近亲属。被告王某系被告河北宏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2017年11月26日8时30分许,周宝民向被告河北宏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供应部送猪过程中,因重量问题,周宝民和被告王某发生口角,继而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周宝民倒地,经抚宁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周宝民经抚宁分局鉴定为冠心病死亡。可导致此病死亡的直接诱因是被告王某的行为所致,被告河北宏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王某的雇佣单位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
王某辩称,1、原告诉称我与周宝民生前曾发生肢体冲突,没有事实根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确认周宝民的死亡原因系自身疾病所造成,争吵行为与其死亡结果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况且争吵行为发生在他人之间,我只是因为与周宝民熟悉而进行了劝解。另外,我本人对周宝民患有心脏疾病并不知情,因而无法预见到周宝民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对于周宝民的死亡我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原告要求我承担责任显然于法无据。
河北宏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死者周宝民在2017年11月26日8时30分与被告王某发生口角进而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周宝民倒地,而本案的事实是王某与周宝民之间并没有发生任何口角,王某只是对周宝民与他人之间在发生口角过程中,王某是出于劝架的身份对周宝民进行劝解,在整个过程中双方没有发生任何身体接触,更没有发生厮打,周宝民倒地送往抚宁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为冠心病死亡,显而易见周宝民的死亡是他本身具有比较严重的冠心病,是原有疾病,在周宝民与他人并非被告王某发生口角,口角只是诱因,周宝民的死亡与王某的规劝并不发生法律和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周宝民突然倒地冠心病发作,被告王某是不可遇见的,其冠心病的发作与王某对其进行劝解,作为被告王某在整个劝解过程中既不存在故意也无过失;原告请求宏都实业公司与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认为其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因为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一共有八种情形,本案原告所请求的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周宝民的死亡与王某对其进行劝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王某不是明知其有冠心病而进行劝解,对他的死亡不存在故意与过失。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系原告周某、周某的母亲,原告杨某的丈夫周宝民生前从事生猪收购职业。2017年11月26日8时30分许,周宝民向被告河北宏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供应部出售生猪过程中,因重量问题,与被告河北宏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王某发生口角,王某用手推打周宝民左肩部一下后,双方相互推拉、撕扯,后周宝民倒地,经抚宁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12月30日,秦皇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尸检鉴定,“周宝民系冠心病死亡,情绪激动可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2018年2月7日,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对被告王某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已执行)。
因周宝民的死亡产生的损失费用有:死亡补偿金12881×20年计25762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被抚养人周某(系周宝民之子)生活费20600元×5年÷2计51500元,丧葬费32633元,处理丧葬事务人员误工费10人×3天×64元计1920元,上述费用合计373673元。上述事实有杨某与周宝民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急诊抢救记录、解剖通知书、尸检报告书、火化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周宝民死亡原因虽系急性冠心病发作,但情绪激动系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因。被告河北宏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在收购生猪过程中与周宝民发生口角争执后双方发生推拉、厮扯,未冷静妥善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致周宝民情绪激动诱发心脏病,周宝民的死亡损害后果与被告员工的行为构成间接因果关系,被告王某系在执行职务工作与周宝民发生口角争执,被告河北宏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疏于对员工的管理,故被告河北宏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宏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三原告损失1121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2元,由被告河北宏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春友
人民陪审员 石艳艳
人民陪审员 张颖

书记员: 王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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