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杨某1的弟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光,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本院认为,继承人是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被上诉人顾某不是杨某1的法定继承人,不享有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的权利。在本案诉讼中,被上诉人顾某虽然提供了署杨某1姓名书面遗嘱,用于证明杨某1遗赠其房产的事实,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遗嘱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应确认遗赠事实不成立。基于杨某1生前曾依靠被上诉人顾某的监护和照顾的客观事实,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给被上诉人顾某适当遗产,但并非继承。诉争房产虽属杨某的遗产,但物权登记已变更至上诉人刘某的名下,在本案中不宜将该房产径行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76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杨某、刘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5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蒋 昱
书记员:高欣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