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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孝感银某科技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宝某某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琛丽,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前坤,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孝感银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汉大道38号。
法定代表人:张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孝感市中宝某某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双峰山旅游度假区森林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淑清,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杨某某因与被告孝感银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公司)、孝感市中宝某某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宝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本院(2014)鄂民一初字第00003号生效判决,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琛丽,被告银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解除银某公司与中宝公司于2010年10月24日签订的《研发楼A1栋买卖合同》”的判决内容;2、本案诉讼费用由银某公司、中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熊立宏向杨某某借款500万元,中宝公司以其在银某公司购买的银某科技产业园研发楼A1栋第4—7层作为担保。2012年8月19日,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同时双方进行了强制执行债权文书公证。杨某某为了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于2012年8月21日与中宝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协议,中宝公司将其购买的银某科技产业园研发楼A1栋第4—7层转售给杨某某。同时银某公司出具了《承诺函》一份,同意中宝公司购买的上述房屋转售给杨某某,并承诺这四层的房产证、土地证只对杨某某办理,对外不得再将此房屋销售、转让、抵押给第三方和其他人(包含中宝公司)办理房屋证、土地证和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9月3日,杨某某依据孝感市公证处作出的(2012)鄂孝感证字第2015号公证书向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对熊立宏、中宝公司强制执行。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银某公司出售给中宝公司的银某科技产业园研发楼A1栋第4—7层的房屋。银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孝南民执异字第00334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银某公司的异议。2014年2月21日,银某公司向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0419号民事判决,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判决解除银某公司与中宝公司于2010年10月24日签订的《研发楼A1栋买卖合同》,孝感银某科技产业园研发楼A1栋第4—7层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银某公司,杨某某不能因与中宝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执行银某公司的财产为由,判决停止对孝感银某科技产业园研发楼A1栋第4—7层的执行。银某公司向杨某某出具的《承诺函》真实有效,银某公司通过《承诺函》完全同意中宝公司将其所购的孝感银某科技产业园研发楼A1栋第4—7层房屋约8400平方米转售给杨某某,并承诺这四层房产证、土地证只对杨某某办理。在杨某某申请法院查封之后,银某公司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解除其与中宝公司于2010年10月24日签订的《研发楼A1栋买卖合同》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银某公司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隐瞒该房屋被查封的事实,企图达到以判决解除合同而不予交付房屋,逃避协助执行义务的不当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的规定,在查封状态下不得确权,银某公司和中宝公司解除上述合同的行为应当被撤销。2016年8月15日,杨某某收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0419号民事判决时才知晓,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判决解除了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杨某某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诉讼。
被告银某公司辩称:1、杨某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前提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与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杨某某据此认为应当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银某公司与中宝公司房屋买卖、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鄂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后已生效]。杨某某的上述观点及理由明显错误。上述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确权案件(物权纠纷),而银某公司与中宝公司之间是房屋买卖及借款担保合同案件(合同纠纷,不存在确权),涉案房屋一直登记在银某公司名下,银某公司也从未向中宝公司交付过涉案房屋。因此,杨某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前提不存在,引用法律依据明显错误。2、杨某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结合本案,杨某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上述起诉条件。(1)银某公司与杨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于2014年8月14日即以开庭审理,银某公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已经提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可能到2016年8月6日签收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0419号民事判决(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时,才知道(2014)鄂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2)杨某某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杨某某对案外人熊立宏和中宝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而存在所谓的权益侵害。(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停止对银某公司所有的孝感银某科技产业园研发楼A1栋第4—7层的执行时,是依据该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0419号民事判决,而不是依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4)杨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的内容存在错误并因此而损害了其何种民事权益。综上所述,杨某某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前提不存在,并且起诉条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对杨某某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被告中宝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银某公司诉被告中宝公司房屋买卖、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鄂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24日,银某公司与中宝公司签订《研发楼A1栋买卖合同》,约定:银某公司向中宝公司出售孝感银某科技产业园A1栋研发楼,房屋总面积为24660平方米,价格为206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50799600元等。
2011年9月15日,银某公司与中宝公司又签订《研发楼A1栋买卖协议》,约定:中宝公司购买银某公司开发的孝感银某科技产业园A1栋研发楼共22层,总建筑面积为48303平方米,原合同签约面积为24660平方米,价格根据原材料上涨等因素调至2200元/平方米,金额为54252000元;其余面积23643平方米,价格为2400元/平方米,金额为56743200元,合计金额为1109952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三日内支付总房款15%的定金16649280元,作为首付款。研发楼平正负零时支付至总房款的20%(含定金)22199040元;具备预售条件时,支付总房款的50%,计33396160元。按照银行要求将按揭资料准备齐全,同时配合银某公司办理银行按揭后其按揭款554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银某公司。如不办理银行按揭,中宝公司在房屋竣工时将余款5540万元支付给银某公司。银某公司收到中宝公司全部房款后,双方商定时间,将具备使用条件的房屋交至中宝公司。房产证、土地证由银某公司负责办理,中宝公司予以配合,双方按国家政策及当地土地和房产部门的规定交纳各自应交的相关税费。违约责任约定,银某公司应在约定时间将研发楼验收后交给中宝公司,逾期按已付款的1%向中宝公司支付违约金。中宝公司应按合同规定支付房款,逾期中宝公司按应付款的1%向银某公司支付违约金。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
2012年3月16日,涉案的A1栋研发楼工程完成地下室验收。2013年2月5日,银某公司取得孝感银某科技产业园研发楼A1栋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2013年4月16日,银某公司与中宝公司又签订《A1栋研发楼买卖协议补充协议》,作为对前期所签订《研发楼A1栋买卖协议》的修改和补充。约定:原合同的面积24660平方米、单价2200元/平方米,总价54252000元改为签订面积15569平方米,单价2200元/平方米,总价34252000元。另一部分面积不变还是23643平方米,单价2400元/平方米,总价56743200元。合计金额由原合同的110995200元改为909952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0年10月28日,中宝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刘淑清名义向银某公司付款100万元。2010年11月11日,中宝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刘淑清名义向银某公司付款100万元。2010年12月30日,中宝公司向银某公司付款200万元。2011年2月1日,中宝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刘淑清的名义向银某公司付款22万元。2011年2月28日,中宝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刘淑清的名义向银某公司付款50万元。2011年8月31日,中宝公司分四笔向银某公司付款200万元。2011年9月5日,中宝公司分七笔向银某公司付款400万元。2011年12月20日,中宝公司向银某公司付款1000万元。以上17笔款项合计2072万元,由银某公司向中宝公司出具收款收据。
2010年12月21日,银某公司以中宝公司名义在孝感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2500万元,从2011年1月21日至2011年11月4日,中宝公司刘淑清分11次向银行支付贷款利息1225733.35元,银某公司向中宝公司出具收据,认可收到中宝公司利息抵购房款1225733.35元。
2011年10月10日,贷款人汉川市福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星小贷公司)与借款人中宝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福星小贷公司向中宝公司贷款450万元。2011年12月19日,贷款人福星小贷公司与借款人中宝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中宝公司借款1000万元。后来,银某公司为中宝公司上述贷款向福星小贷公司支付借款本息825万元。
2013年5月16日,银某公司与中宝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银某公司将其开发的银某科技园A1栋5—16层12580.44平方米以43025105元出售给中宝公司。同日,中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淑清出具《承诺书》,内容如下:本人于2013年5月16日与银某公司签订的购买A1栋写字楼临孝汉大道5—16层,总面积为12580.44平方米的购房合同,只是供本人办理银行按揭用途,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超出实际购买价差额税费)和纠纷由本人承担,与银某公司无关。2013年5月25日,中宝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直属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孝感支行)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由中宝公司向银行贷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同日,银某公司与建行孝感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建行孝感支行依贷款合同向中宝公司支付借款2000万元。2013年5月27日,中宝公司将上述2000万元转入银某公司在建行孝感支行开立的账户。2013年7月3日,银某公司以往来款名义将1500万元转入其在湖北银行孝感分行开立的账户。后于同日转至中宝公司在湖北银行孝感分行的账户。故中宝公司上述2000万元贷款中有500万元转入银某公司账户,银某公司对收取的该500万元未出具收据。
2013年9月5日,建行孝感支行向借款人中宝公司、保证人银某公司发出通知书,决定提前收回贷款。2013年9月18日,银某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代中宝公司偿还了2000万元贷款本金。
2013年11月8日,湖北孝感诚信会计师事务所依据银某公司的委托,作出鄂孝诚会财字(2013)第288号《关于孝感市中宝某某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付孝感银某科技有限公司购房款及资金往来情况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载明:1、中宝公司于2010年10月至2013年7月预付购房款26945733.35元(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预付购房款1972万元、行承兑汇票预付购房款600万元、利息抵购房款1225733.35元),其中已开收据21945733.35元,未开收据500万。2、银某公司为中宝公司提供贷款担保,合计为其支付代偿款2825万元。3、中宝公司实际还下欠银某公司资金1304266.65元。
2014年8月28日,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就中宝公司、刘淑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作出(2014)鄂孝南刑初字第00109号刑事判决,认定中宝公司、刘淑清从2009年至2013年8月,以建设观湖山庄、投资孝感银某科技产业园购买研发楼A1栋、偿还银行贷款需要资金周转等名义,向330余名社会人员吸收资金34500万余元,无法还款。判决:中宝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100万元;刘淑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30万元。
本院在原案判决中认为:银某公司请求解除双方于2010年10月24日签订的《研发楼A1栋买卖合同》、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研发楼A1栋买卖协议》和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A1栋研发楼买卖协议补充协议》以及请求确认双方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和由中宝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担保而代偿造成的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银某公司诉请中宝公司赔偿未依约付款70275200元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1、解除银某公司与中宝公司于2010年10月24日签订的《研发楼A1栋买卖合同》、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研发楼A1栋买卖协议》和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A1栋研发楼买卖协议补充协议》;2、银某公司与中宝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3、银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宝公司支付的购房款26945733.35元;4、中宝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银某公司给付为其代为偿还的款项2825万元;5、中宝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银某公司支付违约金702752元;6、驳回银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杨某某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0419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因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银某公司与中宝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鄂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银某公司与中宝公司于2010年10月24日签订的《研发楼A1栋买卖合同》,导致杨某某的债权无法实现,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杨某某为合法的诉讼主体。
证据三: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3)鄂孝南执字第00334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2013年9月4日,银某公司销售给中宝公司的孝感银某科技产业园研发楼A1栋第4—7层房屋,因借贷债务被查封。银某公司在知悉上述房屋被查封后,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解除合同诉讼,该行为违背诚信。
证据四:银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拟证明银某公司承诺向杨某某履行交付房屋及办理权属证书,杨某某据此申请执行理由合法。银某公司解除2010年10月24日签订的《研发楼A1栋买卖合同》的行为在承诺函之后,合同的部分权利已经转移,合同解除侵害了杨某某的合法利益。
被告银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银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银某公司主体适格。
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经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生效。
证据三:杨某某和案外人熊立宏及中宝公司之间的公证文书。拟证明杨某某对银某公司所有的研发楼A1栋不享有相关的权利。且杨某某申请的执行依据(该两份公证文书),尤其是执行文书中被执行人没有银某公司和中宝公司,其相关的民事权益应当在该执行程序中主张和处置。
被告中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对杨某某提交的证据,银某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杨某某所享有的债权无法实现而民事权益受到侵害。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银某公司不是在知道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提出解决合同的,也不存在合同解除违背诚信。本案的原告杨某某向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是2013年9月4号,而中宝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淑清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2013年9月2日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该刑事案件的受害人之一就是本案的原告杨某某。银某公司提起与中宝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担保追偿的诉讼时间是2014年1月,说明银某公司不是在知道杨某某申请执行后提起的解除合同之诉。4、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该承诺函不能作为执行依据,没有经过诉讼,而由杨某某据此申请执行。第二,银某公司提起诉讼解除的2010年10月24日签订的《研发楼A1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时标的物并不存在,且该合同已由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研发楼A1栋买卖协议》进行了整体的变更,主要是两份合同的标的物面积由原来的23000平方米变成了48000平方米,所以杨某某证明的事实不存在。第三,银某公司提起与中宝公司之间担保追偿的诉讼是基于中宝公司根本违约,双方之间不存在权属争议,也并不能因此而证明该合同解除损害了杨某某的合法权益。
对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中宝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银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杨某某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无异议。2、对证据二,因该裁定书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真实性请法院核实,若是真实的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0419号民事判决已经非常明确确定了执行依据。因合同解除导致杨某某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是存在的。
对银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宝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二,因银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组证据中本院(2014)鄂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只能证明该判决第一项判令解除银某公司与中宝公司于2010年10月24日签订的《研发楼A1栋买卖合同》。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0419号民事判决只能证明该判决中引用了本院(2014)鄂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内容,该判决确认杨某某对孝感银某科技产业园研发楼A1栋第4—7层不享有抵押物权,判令停止对孝感银某科技产业园研发楼A1栋第4—7层的执行。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0419号送达回证只能证明杨某某于2016年8月15日签收了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0419号民事判决。本院(2014)鄂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是否导致杨某某的债权无法实现,侵害其合法权益,本院将综合认定。
对于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三,因银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组证据只能证明2013年9月4日,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孝南执字第003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中宝公司购买银某公司(商铺)A1栋4层—7层房屋予以查封。2013年9月4日,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孝南执字第003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银某公司协助将中宝公司在银某公司购买的A1栋4层—7层房屋(商铺)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该查封房屋的产权手续,查封时间为2013年9月4日—2015年9月3日。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银某公司在知悉房屋被查封后向本院提起解除合同诉讼,违背诚信。故本院对杨某某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于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四,因银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组证据只能证明银某公司于2012年8月19日出具了一份《承诺函》,同意中宝公司将购买银某公司A1栋4-7层约8400平方米转售给杨某某,并承诺只将此房屋交给杨某某本人和办理相关证件,房屋购房款余额仍由中宝公司支付。并不能证明银某公司解除2010年10月24日签订的《研发楼A1栋买卖合同》的行为侵害了杨某某的合法利益。银某公司解除2010年10月24日签订的《研发楼A1栋买卖合同》的行为是否侵害杨某某的合法权益,本院将综合认定。
2、对于银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因经本院核实,银某公司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对于银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因杨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组证据中孝感市公证处2012年8月21日出具的公证书中所附的抵押合同明确载明了抵押物为银某公司A1栋4层—7层房屋(商铺),建筑面积为8400平方米。杨某某对银某公司所有的研发楼A1栋是否享有相关的权利,本院将综合认定。由于孝感市公证处2013年9月4日出具的公证书中执行证书中所载明的被执行人并没有中宝公司和银某公司,故本院对银某公司拟证明的杨某某申请的执行依据中被执行人没有银某公司和中宝公司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19日,银某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函》。内容如下:中宝公司将购买银某公司A1栋楼,其中4—7层约8400平方米(以房地产测绘中心最后测定面积为准),转售给杨某某。银某公司同意并承诺这四层房产证、土地证只对杨某某办理,对外不得再将此四层房屋对外再销售、转让、抵押给第三方和对其它人(包括中宝公司)办理房屋证、土地证和房屋他项权证,银某公司承诺只将此房屋交给杨某某本人,和办理相关证件。房屋购房款余额仍由中宝公司支付。如银某公司未履行承诺将承担相关的责任。
2012年8月19日,抵押权人(甲方)杨某某与抵押人(乙方)中宝公司、熊立宏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年抵字第008号的《抵押合同》。约定:当本协议订立人乙方与借款人不是同一人时,本协议所表述的“借款人”即为“熊立宏”,不因称谓表述不同而变更本协议乙方的权利、义务。乙方自愿以自有财产(详见本协议第六条所列)为2012年8月19日与甲方签订之《借款协议》,合同编号为:2012(借)字第008号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按期履行债务偿还责任。担保金额伍佰万元,担保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第六条抵押物明细及其他约定:1、抵押物明细:银某公司A1栋4层—7层房屋(商铺)(以下简称“该物业”),该物业的建筑面积为8400平方米(以房地产测绘中心最后测定面积为准)。2、购买A1栋房款中的1500万元股本金作为500万元的借款质押担保等。
2012年8月21日,贷款人杨某某(甲方)与借款人熊立宏(乙方)、担保人汤全毛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借)字第008号的《借款合同》。约定:熊立宏向杨某某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2月18日止。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约定月利率为25‰,即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125000元/月),按月支付,借款方如果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将计算复息,不按期付息,逾期部分加收利率5‰。本借款合同由汤全毛担保和中介。借款方自愿用中宝公司在银某公司购买A1栋4层—7层房屋(商铺)(以下简称“该物业”),该物业的建筑面积约为8400平方米(以房地产测绘中心最后测定面积为准)提供担保,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方的贷款,贷款方有权按商品房买卖协议处理抵押品。借款方到期如数归还贷款的,商品房买卖协议解除。购买A1栋房款中的1500万元股本金作为500万元的借款质押担保,借款人若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关费用,甲方无条件转让1500万元股本金给杨某某等。
2012年8月21日,孝感市公证处作出(2012)鄂孝感证字第2015号公证书,对熊立宏、杨某某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进行了公证。
2013年9月4日,孝感市公证处作出(2013)鄂孝感证字第1008号执行证书。内容如下:经查,申请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熊立宏于2012年8月21日在孝感市签订了《借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经该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2)鄂孝感证字第2015号。现申请人杨某某称,被执行人熊立宏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所借款项,截止该公证书出具之日,被执行人熊立宏应归还申请人杨某某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执行标的:人民币伍佰万元整。
2013年9月4日,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孝南执字第00334号执行裁定,以被执行人熊立宏、中宝公司至今未按该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鄂孝感证字第1008号执行证书,于2013年9月4日发出的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裁定将被执行人中宝公司购买银某公司(商铺)A1栋4层—7层房屋予以查封。同日,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孝南执字第003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银某公司协助将被执行人中宝公司在银某公司购买的A1栋4—7层房屋(商铺)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该查封房屋的产权手续,查封时间为2013年9月4日到2015年9月3日。
银某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该院审查后作出(2013)鄂孝南民执异字第00334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银某公司的异议。2014年1月13日,银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银某公司对上述裁定不服不能申请复议,只能依法通过诉讼程序解决。银某公司遂以杨某某为被告向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10日,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0419号民事判决,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判决解除银某公司与中宝公司于2010年10月24日签订的《研发楼A1栋买卖合同》,孝感银某科技产业园研发楼A1栋第4—7层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银某公司,杨某某不能因与中宝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执行银某公司的财产为由,判决确认杨某某对孝感银某科技产业园研发楼A1栋第4—7层不享有抵押物权,判令停止对孝感银某科技产业园研发楼A1栋第4—7层的执行。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民初00419号案件的送达回证显示,杨某某于2016年8月15日签收上述民事判决书。
2014年12月4日,本院就原告银某公司诉被告中宝公司房屋买卖、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鄂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第一项“解除银某公司与中宝公司于2010年10月24日签订的《研发楼A1栋买卖合同》、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研发楼A1栋买卖协议》和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A1栋研发楼买卖协议补充协议》”的理由是:中宝公司总计支付购房款为26945733.35元,之后中宝公司再未付款。故中宝公司的付款数额虽达到在工程于2012年3月16日完成正负零工程付款应至22199040元的约定,但仍未在2013年2月5日银某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应付至50%即55595200元的要求,中宝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同时,中宝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淑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刑事判决认定中宝公司、刘淑清从2009年至2013年8月,以建设观湖山庄、投资孝感银某科技产业园购买研发楼A1栋、偿还银行贷款需要资金周转等名义,向330余名社会人员吸收资金34500万余元而无法偿还,中宝公司亦无能力继续履行涉案购房合同未付的款项64049466.65元,且中宝公司在相关金融单位的贷款亦经催收由担保人银某公司代为偿还。故银某公司以中宝公司无力继续履行合同为由,主张解除双方于2010年10月24日签订的《研发楼A1栋买卖合同》、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研发楼A1栋买卖协议》和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A1栋研发楼买卖协议补充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银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宝公司不服本院(2014)鄂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以中宝公司未按期交纳上诉费为由,裁定该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017年2月8日,杨某某以银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解除与中宝公司于2010年10月24日签订的《研发楼A1栋买卖合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等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本院(2014)鄂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解除银某公司与中宝公司于2010年10月24日签订的《研发楼A1栋买卖合同》”的判决内容。
另查明,杨某某、银某公司均陈述双方并未就孝感银某科技产业园研发楼A1栋第4—7层房屋签订过买卖合同。
杨某某、银某公司均陈述杨某某、中宝公司、银某公司并未签订三方协议,约定银某公司与中宝公司解除《研发楼A1栋买卖合同》,需经杨某某同意。

本案争议焦点为:1、杨某某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本院(2014)鄂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是否确有错误,是否损害了杨某某的民事权益。结合案件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杨某某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前案银某公司与中宝公司房屋买卖、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双方诉讼标的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杨某某主张银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解除银某公司与中宝公司于2010年10月24日签订的《研发楼A1栋买卖合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2014)鄂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解除该合同损害其权益,杨某某属于上述条款中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杨某某主张其2016年8月15日签收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0419号民事判决时,才知道本院(2014)鄂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并提供了送达回证为证。银某公司答辩主张杨某某不可能到签收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0419号民事判决时,才知道本院(2014)鄂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杨某某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虽然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0419号民事判决引用了本院(2014)鄂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但是据本院调查,银某公司陈述本院(2014)鄂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系该公司庭后提交,而杨某某提供送达回证证明其于2016年8月15日签收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0419号民事判决,那么杨某某最迟应当于2016年8月15日知道或应当知道本院(2014)鄂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杨某某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综上,杨某某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本院(2014)鄂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是否确有错误,并损害了杨某某的民事权益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院(2014)鄂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系对银某公司与中宝公司房屋买卖、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所作判决,并不涉及对孝感银某科技产业园研发楼A1栋第4—7层房屋的确权,杨某某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的规定,在查封状态下不得确权,银某公司和中宝公司解除双方于2010年10月24日签订的《研发楼A1栋买卖合同》的行为应当被撤销,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的规定,杨某某请求撤销本院(2014)鄂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解除银某公司与中宝公司于2010年10月24日签订的《研发楼A1栋买卖合同》”的内容,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本院(2014)鄂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解除银某公司与中宝公司于2010年10月24日签订的《研发楼A1栋买卖合同》错误,且该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虽然杨某某提供了银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及本院(2014)鄂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等证据,但是《承诺函》中“银某公司同意中宝公司将购买银某公司A1栋4-7层约8400平方米转售给杨某某,并承诺只将此房屋交给杨某某本人和办理相关证件,……房屋购房款余额仍由中宝公司支付”的内容,表明银某公司同意中宝公司将购买银某公司A1栋4-7层约8400平方米转售给杨某某,并承诺只将此房屋交给杨某某本人和办理相关证件的前提是中宝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中宝公司享有获得孝感银某科技产业园研发楼A1栋第4—7层房屋所有权的物权期待权。在中宝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购房款且无能力继续履行未付购房款的情况下,杨某某要求银某公司按照《承诺书》向其交付孝感银某科技产业园研发楼A1栋第4—7层房屋和办理相关证件,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而杨某某、银某公司并未就孝感银某科技产业园研发楼A1栋第4—7层房屋签订过买卖合同,杨某某、银某公司、中宝公司三方也并未签订协议,约定银某公司与中宝公司解除《研发楼A1栋买卖合同》需经杨某某同意。本院(2014)鄂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依据银某公司解除该公司与中宝公司于2010年10月24日签订的《研发楼A1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认定银某公司以中宝公司无力继续履行合同为由,主张解除双方于2010年10月24日签订的《研发楼A1栋买卖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判决解除银某公司与中宝公司于2010年10月24日签订的《研发楼A1栋买卖合同》并无错误,也未损害杨某某的民事权益。故杨某某主张本院(2014)鄂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解除银某公司与中宝公司于2010年10月24日签订的《研发楼A1栋买卖合同》”的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严浩
审判员 王潜勇
审判员 兰飞

书记员: 李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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