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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军,内蒙古兴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佰全。
委托代理人马振文,黑龙江加格达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英(系杨佰全母亲)。

上诉人王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2015)呼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被上诉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玉英、马振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6日,双方在呼玛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位于北疆村的88平方米的板房一栋归原告所有。被告母亲王玉英于2006年9月23日购买吴占军位于北疆乡北疆村的砖房,附带130平方米的板夹泥仓房,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该板夹泥仓房没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国家有泥草房改造政策,当年秋天原、被告向北疆乡政府交了4000.00元钱,将王玉英的130平方米的板夹泥仓房扒掉,在原位置打的水泥地,在水泥地上盖的板房,之后又打的水泥院。该板房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未取得争议板房所有权,故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争议板房的约定效力待定。如将来争议板房登记到被告名下,原告可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履行协议。虽然原、被告离婚协议书中对争议板房约定归原告所有,但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取得争议板房所有权,在法律上无权对争议板房进行处置。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对该争议房屋系被上诉人杨某某母亲于2006年购买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王某某在原审中并未主张向北疆乡政府交纳的4 000.00元房屋改造款。双方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争议房屋归王某某所有,但该争议房屋并非杨某某所有,也并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双方离婚协议中对该房屋的权属约定属效力待定,故审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张甲平 审 判 员  邹丽平 代理审判员  冯志超

书记员:丛龙洋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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