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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曹某某、衡水市彭某某善官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丁向雨,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红霞。
委托代理人:侯立峰,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市彭某某善官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曹保平,村主任。

原告杨某诉被告衡水市彭某某善官村村民委员会、曹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祥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丁向雨、被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立峰和曹红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衡水市彭某某善官村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17日,被告衡水市彭某某善官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曹某某之父曹志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曹某某之父曹志水承包被告衡水市彭某某善官村村民委员会果园中部分土地,承包期从1999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2009年9月1日,被告曹某某之父曹志水与原告杨某签订了《租赁协议》,将上述土地租赁给了原告杨某,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杨某将租赁土地作为养殖场至今。2013年10月1日,被告曹某某作为其父亲曹志水的代理人与被告衡水市彭某某善官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续包合同》,继续承包上述土地,承包期从2013年10月1日至2043年9月30日。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被告曹某某诉争的合同中所涉及土地系被告衡水市彭某某善官村村民委员会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告曹某某之父曹志水系该村村民,原告杨某非本村村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被告曹某某的父亲曹志水作为本村经济组织成员当然的享有优先承包权,原告杨某为次承租人,但其并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原告杨某以其是次承租人享有优先权为由,要求确认被告曹某某的父亲曹志水与被告衡水市彭某某善官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续包合同》无效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游祥祯

书记员: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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