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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李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军,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保定市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12号,负责人:郑谦,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该公司职工。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合计:10000元;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数额为6856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0日,在河龙线阜平县,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冀F×××××半挂车与王胜花驾驶原告所有的苏B×××××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的事故,经阜平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胜花无责任。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李某某未答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事实,核实驾驶员李某某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及冀F×××××号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营运证是否合法有效,如果本次事故不存在保险免责的情况,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时请法院核实冀F×××××是否有保险,如果挂车有保险应该和我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证据及事实如下:1、阜平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北万宇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公估报告一份编号:HBWYT201803046-C,载明苏B×××××车损数额:61668元;2、河北万宇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费发票一张,金额4400元;3、阜平县国家税务局代开名称为王胜花的苏B×××××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2500元。
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谦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应由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公估费4400元,有公估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系为防止车辆发生更大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亦应当承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施救费票据购买方名称为王胜花而非原告杨某,因王胜花是事发时的驾驶司机且该票据亦载明系苏B×××××的施救费,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事故发生于阜平县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两车受损的事实,原告主张施救费25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酌定1500元。对被告保险公司请法院核实冀F×××××是否有保险,如果有应和其共同承担责任的辩解,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冀F×××××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某的损失:1、车辆损失:61668元;2、公估费:4400元;3、施救费:1500元。以上共计6756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某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某6556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某2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某65568元;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4元,减半收取计757元,由杨某负担50元,李某某负担7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国军

书记员:李珅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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