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
赵静(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
陈某
原告:杨某,男,1968年11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委托代理人:赵静,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91年2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龙中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静、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为原告杨某换立借条时欠原告借款25万元,证据确实,双方认可,本院依法应当认定,其所办抵押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换据后原、被告对还款时间、方式重新达成了口头协议,该口头约定双方没有分歧,被告应当以新的约定按月等额偿还,但是,被告在第二期即没有完全履行,应当视为预期违约,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还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换据后被告偿还的2.5万元,原告承认收到,却不认可是还款本金,因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没有约定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付2.5万元依法应当作为本金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偿还原告杨某借款人民币22.5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29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为原告杨某换立借条时欠原告借款25万元,证据确实,双方认可,本院依法应当认定,其所办抵押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换据后原、被告对还款时间、方式重新达成了口头协议,该口头约定双方没有分歧,被告应当以新的约定按月等额偿还,但是,被告在第二期即没有完全履行,应当视为预期违约,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还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换据后被告偿还的2.5万元,原告承认收到,却不认可是还款本金,因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没有约定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付2.5万元依法应当作为本金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偿还原告杨某借款人民币22.5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29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审判长:龙中贵
书记员:夏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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