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被告:李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0000.00元,并按月2分标准给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2日,原告借给被告40000.00元,月息2分,借期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李某于2015年1月22日借杨树林肆万元人民币(二分利),以一年为期。借款人:李某。
再查明,杨某曾用名为杨树林,借款出借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20000.00元。
以上事实,有欠条、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现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已在《欠条》中书面约定月息2分,现原告诉请按该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起算时间扣除被告已付的20000.00元后应从2017年2月23日开始,截止日期,应至原告诉请给付为止。
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清偿杨某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按月息2分标准,从2017年2月23日起至给付为止,向杨某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计400.00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
审判员 杨英大
书记员: 阎佳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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