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田茹(河北石家庄正定常山法律服务所)
邱某神龙印染有限责任公司
程杏林(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
刘志军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茹,石家庄市正定常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邱某神龙印染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邱某振兴街241号。
法定代表人:石秀俊,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杏林,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志军,邱某神龙印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邱某神龙印染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茹,被告邱某神龙印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兴林、刘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加工承揽协议,只是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染色坯布。原告称被告染的成品褪色,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否认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确实存在违约行为,导致为原告加工的布匹存在质量问题,而原告没有提交关于双方约定的PH值、色牢度等技术标准的证据,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染成品如何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称被告所交付的染成品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其要求被告更换39900米坯布,退还原告染费29058元或赔偿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暂定23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加工承揽协议,只是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染色坯布。原告称被告染的成品褪色,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否认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确实存在违约行为,导致为原告加工的布匹存在质量问题,而原告没有提交关于双方约定的PH值、色牢度等技术标准的证据,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染成品如何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称被告所交付的染成品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其要求被告更换39900米坯布,退还原告染费29058元或赔偿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暂定23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郑学军
审判员:李连生
审判员:陈喜梅
书记员:陈保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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