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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高某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
薛玉珍(黑龙江七台河桃山区万宝河镇法律服务所)
高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
富建国
闫立松(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男,汉族,七台河市东辉煤矿工人。
委托代理人薛玉珍,女,七台河市桃山区万宝河镇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森,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富建国,男,该公司理赔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闫立松,男,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七台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驾驶K06016号大货车在行驶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发生了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刮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被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交通警察大队道路及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高某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所有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同时,被告高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七台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七台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对超过该理赔范围的部分再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七台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按被告高某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因原告依法应获得的各项赔偿总额未超过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七台河分公司的理赔限额,故被告高某在本案中无需向原告支付相关赔偿金。原告户口性质为家庭户口,但其自2012年在茄子河区东风街道八委居住至今,且系七台河市东辉煤矿工人,连续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主要生活来源自城镇,故伤残赔偿金标准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应支持1人护理,护理人员系七台河市东辉煤矿工人,但未举出具体月平均收入的工资明细,故应按黑龙江省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方》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诉求精神损害赔偿金有事实(构成10级伤残)及法律依据,但要求数额过高,应以2500.00元认定为宜;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及后续治疗的认定以鉴定结论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该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病例复印费是原告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七台河分公司承担,原告的摩托车维修费用、市内交通费,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七台河分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杨某赔偿款103730.40元,明细如下:
(一)医疗费10000.00元;
(二)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19597.00元×20年×10%);
(三)误工费29039.52元(4839.92元×6个月);
(四)护理费22276.88元(58079.00元÷365天×140天);
(五)交通费420.00元(3.00元×140天);
(六)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00元;
(七)摩托车维修费3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杨某赔偿款16941.72元,明细如下:
(一)医疗费7703.72元(17703.72元—10000.00元);
(二)后续治疗费5000.00元;
(三)病历复印费38.00元;
(四)伙食补助费4200.00元(30.00元×140天);
三、被告高某在本案中无需向原告杨某给付赔偿款;
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697.00元,鉴定费2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承担3723.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7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驾驶K06016号大货车在行驶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发生了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刮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被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交通警察大队道路及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高某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所有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同时,被告高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七台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七台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对超过该理赔范围的部分再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七台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按被告高某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因原告依法应获得的各项赔偿总额未超过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七台河分公司的理赔限额,故被告高某在本案中无需向原告支付相关赔偿金。原告户口性质为家庭户口,但其自2012年在茄子河区东风街道八委居住至今,且系七台河市东辉煤矿工人,连续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主要生活来源自城镇,故伤残赔偿金标准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应支持1人护理,护理人员系七台河市东辉煤矿工人,但未举出具体月平均收入的工资明细,故应按黑龙江省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方》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诉求精神损害赔偿金有事实(构成10级伤残)及法律依据,但要求数额过高,应以2500.00元认定为宜;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及后续治疗的认定以鉴定结论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该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病例复印费是原告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七台河分公司承担,原告的摩托车维修费用、市内交通费,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七台河分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杨某赔偿款103730.40元,明细如下:
(一)医疗费10000.00元;
(二)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19597.00元×20年×10%);
(三)误工费29039.52元(4839.92元×6个月);
(四)护理费22276.88元(58079.00元÷365天×140天);
(五)交通费420.00元(3.00元×140天);
(六)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00元;
(七)摩托车维修费3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杨某赔偿款16941.72元,明细如下:
(一)医疗费7703.72元(17703.72元—10000.00元);
(二)后续治疗费5000.00元;
(三)病历复印费38.00元;
(四)伙食补助费4200.00元(30.00元×140天);
三、被告高某在本案中无需向原告杨某给付赔偿款;
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697.00元,鉴定费2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承担3723.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7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袁刚
审判员:刘婷婷
审判员:李增荣

书记员:靳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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