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
史占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吴晓东(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王军
郑某某
贾国昌(河北帮友律师事务所)
郭伟
原告杨某。
法定代理人陈君伟,女,汉族,系杨某之母。
法定代理人杨瑞伟,男,汉族,系杨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史占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晓东,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东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B座11楼。
负责人程海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国昌,河北帮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伟。
原告杨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公司)、郑某某、郭伟和李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军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中,杨某以原为李鹏所有的冀A×××××号小型轿车已经出卖给郭伟为由,申请撤回了对李鹏的起诉。原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杨瑞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东、被告阳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虽然被告郑某某对赵县交警大队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并向上级交警部门提出了复核申请,认为郑某某未逃逸、杨某也有一定过错,但未提出新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反驳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杨某所主张的医疗费33721.05元,为合理费用,予以支持。所主张的22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100元,为合理费用,予以支持。所主张的22天住院期间的营养费440元,为合理费用,予以支持;所主张的出院后180天的营养费3600元,因部分期间的营养费尚未发生,且同一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金朝阳的营养费计算到了2014年2月28日,且都在继续发生,为了公平起见,仅对出院后的第二天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42天的营养费予以支持,每天按20元计算,为840元,阳某公司仅以诊断证明书上没有加强营养的记载而不予认可的反驳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所主张的22天住院期间的误工费2127元,为合理主张,予以支持;所主张的出院后180天的误工费17400元,因部分期间的误工费尚未发生,且同一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金朝阳的误工费计算到了2014年2月28日,且都在继续发生,为了公平起见,仅对出院后的第二天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42天的误工费予以支持,每天按2900元/月÷30天≈96.67元,约为4060元。所主张的住院期间22天杨瑞伟和陈君伟的护理费(13564元/年÷365天×22天)+(2080元/月÷30天×22天)≈2343元,为合理主张,予以支持;所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2080元/月×6月=12480元,因部分期间的护理费尚未发生,且同一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金朝阳的护理费计算到了2014年2月28日,且都在继续发生,为了公平起见,仅对出院后的第二天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42天的护理费予以支持,每天按2080元/月÷30≈69.33元,约为2912元;阳某公司申请法院调取杨某和陈君伟工资的申请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不符合法定理由,不予准许,郑某某的反驳意见不足以推翻餐饮公司的证明,不予采纳。
以上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有护理费2343元+2912元=5255元、误工费2127元+4060元=6187元,合计11442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3372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40元+840元=1280元,合计约36101元;总计11442元+36101元=47543元。
关于杨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车上还是在车下,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更正证明》认定在车下,该更正证明属于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补正,阳某公司并无证据证实该证明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杨某在车上,且根据事故当事人所陈述的杨某和郑某某受伤后的位置来分析,也应当在车下,故阳某公司的反驳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阳某公司所主张的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只承担受伤人员的抢救费用的意见,并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和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予采纳。关于阳某公司要求的可以向无证驾驶人追偿的主张不属于本案所审理的范围,不予处理。
关于郑某某是否应当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阳某公司和郭伟的反驳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本次事故给杨某所造成损失的责任承担,因本次事故所认定的杨某和金朝阳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损失数额11442元和27520元之和并未超过交强险的限额110000元,故阳某公司应当在该限额范围内赔偿杨某11442元;因本次事故所认定的杨某和金朝阳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损失数额36101元和162747元之和超过了交强险的限额10000元,阳某公司应当在该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杨某1816元;阳某公司共需赔偿杨某13258元。不足部分34285元由郑某某和郭伟按事故责任的大小予以承担,根据交警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以及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以郑某某承担60%、郭伟承担40%为宜,由郑某某承担34285×60%≈20571元,由郭伟承担34285×40%≈13714元,因郭伟已经支付杨某6000元的医疗费,故只需赔偿杨某771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至第二十一条 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13258元;
二、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某20571元;
三、被告郭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杨某7714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28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318元,由被告郭伟负担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虽然被告郑某某对赵县交警大队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并向上级交警部门提出了复核申请,认为郑某某未逃逸、杨某也有一定过错,但未提出新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反驳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杨某所主张的医疗费33721.05元,为合理费用,予以支持。所主张的22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100元,为合理费用,予以支持。所主张的22天住院期间的营养费440元,为合理费用,予以支持;所主张的出院后180天的营养费3600元,因部分期间的营养费尚未发生,且同一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金朝阳的营养费计算到了2014年2月28日,且都在继续发生,为了公平起见,仅对出院后的第二天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42天的营养费予以支持,每天按20元计算,为840元,阳某公司仅以诊断证明书上没有加强营养的记载而不予认可的反驳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所主张的22天住院期间的误工费2127元,为合理主张,予以支持;所主张的出院后180天的误工费17400元,因部分期间的误工费尚未发生,且同一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金朝阳的误工费计算到了2014年2月28日,且都在继续发生,为了公平起见,仅对出院后的第二天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42天的误工费予以支持,每天按2900元/月÷30天≈96.67元,约为4060元。所主张的住院期间22天杨瑞伟和陈君伟的护理费(13564元/年÷365天×22天)+(2080元/月÷30天×22天)≈2343元,为合理主张,予以支持;所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2080元/月×6月=12480元,因部分期间的护理费尚未发生,且同一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金朝阳的护理费计算到了2014年2月28日,且都在继续发生,为了公平起见,仅对出院后的第二天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42天的护理费予以支持,每天按2080元/月÷30≈69.33元,约为2912元;阳某公司申请法院调取杨某和陈君伟工资的申请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不符合法定理由,不予准许,郑某某的反驳意见不足以推翻餐饮公司的证明,不予采纳。
以上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有护理费2343元+2912元=5255元、误工费2127元+4060元=6187元,合计11442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3372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40元+840元=1280元,合计约36101元;总计11442元+36101元=47543元。
关于杨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车上还是在车下,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更正证明》认定在车下,该更正证明属于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补正,阳某公司并无证据证实该证明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杨某在车上,且根据事故当事人所陈述的杨某和郑某某受伤后的位置来分析,也应当在车下,故阳某公司的反驳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阳某公司所主张的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只承担受伤人员的抢救费用的意见,并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和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予采纳。关于阳某公司要求的可以向无证驾驶人追偿的主张不属于本案所审理的范围,不予处理。
关于郑某某是否应当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阳某公司和郭伟的反驳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本次事故给杨某所造成损失的责任承担,因本次事故所认定的杨某和金朝阳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损失数额11442元和27520元之和并未超过交强险的限额110000元,故阳某公司应当在该限额范围内赔偿杨某11442元;因本次事故所认定的杨某和金朝阳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损失数额36101元和162747元之和超过了交强险的限额10000元,阳某公司应当在该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杨某1816元;阳某公司共需赔偿杨某13258元。不足部分34285元由郑某某和郭伟按事故责任的大小予以承担,根据交警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以及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以郑某某承担60%、郭伟承担40%为宜,由郑某某承担34285×60%≈20571元,由郭伟承担34285×40%≈13714元,因郭伟已经支付杨某6000元的医疗费,故只需赔偿杨某771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至第二十一条 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13258元;
二、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某20571元;
三、被告郭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杨某7714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28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318元,由被告郭伟负担212元。
审判长:魏军栋
书记员:王凤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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