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尚义县。
委托代理人李国韬,男,尚义县南壕堑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义县。
被告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义县。
被告傅彦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尚义县。
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某、郭某、傅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国韬、被告傅彦斌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郭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被告杨某某、郭某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约定月利率1.5分,借款期间的利息总额为7200元,为等额本息还贷,违约责任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逾期利息为月利率2.25%),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傅彦斌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是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到期后被告傅彦斌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书面保证,承诺于2016年5月30日同借款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贷款还清止。借款后借款人杨某某、郭某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书、借款凭证,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陈述及被告傅彦斌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应予确认,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某、郭某、傅彦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明确的约定了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为人民币7200元,被告杨某某、郭某未履行合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保证人傅彦斌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杨某主张违约责任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月利率为2.25%),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月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杨某某、郭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7200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傅彦斌在保证责任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三被告杨某某、郭某、傅彦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作 审 判 员 李永生 人民陪审员 冀 强
书记员:边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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