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生于1965年2月26日,汉族,宜昌市点军区人,住宜昌市点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兵,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女,生于1981年8月28日,汉族,宜都市人,户籍地宜都市陆城街办宜红街37号市,现住宜都市。
被告:李某平,男,生于1974年8月7日,汉族,宜都市人,户籍地宜都市陆城街办宜红街37号市,现住宜都市,系被告彭某某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华,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彭某某、李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裴芝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冬芹、人民陪审员陈石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雄兵、被告李某平及委托代理人李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系合信金融公司员工,被告彭某某是合信金融公司网络借款平台的注册用户,在合信金融公司委托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汇付公司申请开立了资金托管账户。2015年6月25日,被告彭某某以装修其经营的宜都市蓝月亮宾馆的名义向合信金融公司网络借款平台申请借款199000元,期限6个月。在该借款即将到期时,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借款199000元,原告按其要求将款项从原告个人的银行账户上直接支付至被告彭某某在合信金融公司网络平台第三方汇付公司开立的账户。2015年12月25日,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7天。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彭某某以各种理由拖延,继而音信全无。
同时查明:被告彭某某与李某平于2014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生育一子。被告李某平系宜都市公安局干警。宜都市蓝月亮宾馆的承租人为熊放,2014年后未装修,2015年6月租赁合同到期,宜都市交通运输管理局未再出租。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向原告杨某借款199000元的事实,有彭某某出具的借条、借款合同和银行转账凭证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原告要求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李某平辩称被告彭某某未收到该笔借款、未委托原告杨某代为偿还合信金融公司的借款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杨某借款本金1990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80、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人民币5850元,由被告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芝梅 审 判 员 张冬芹 人民陪审员 陈 石
书记员:张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