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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郭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山,湖北同星农业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红刚,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生洪,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杨生洪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山、被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红刚、被上诉人杨生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长期在湖北同星农业有限公司担任“办公室主任、行政副总监兼办公室主任”,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清楚并接受湖北同星农业有限公司等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属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判决对两被上诉人利用未将湖北同星农业有限公司等公司移交给上诉人的时机,将湖北同星农业有限公司、湖北同星食品有限公司的资产全部出售给正大集团不予认定,而认为上诉人清楚并支持正大集团对湖北同星农业有限公司等公司的资产收购,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4、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郭某某将股权转让给上诉人的对价为零,系事实认定错误。5、一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郭某某辩称,1、郭某某向杨某转让股权程序合法。2、杨某受让郭某某股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3、郭某某对杨某既无欺诈之意,更无欺诈之行为。4、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生洪口头辩称,杨生洪与杨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不存在对价,不构成杨某所主张的显失公平,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郭某某、杨生洪曾是湖北同星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星农业”)、随州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地产”)、湖北同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星食品”)、湖北联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美地产”)的股东。其中,郭某某分别持有同星农业14.398%、天宇地产15%、同星食品15%、联美地产15%的股权;杨生洪分别持有同星农业68.278%、天宇地产70%、同星食品70%、联美地产70%的股权。2016年1月16日,郭某某、杨生洪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郭某某将其在前述四家公司所持的全部股权作价800万元转让给原告;杨生洪将其在四家公司所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原告;郭某某、杨生洪在四家公司的经营管理及决策等权力也一并转让、移交给原告。其中,郭某某所持有的同星农业、同星食品的股权已于2016年6月16日过户到原告名下;郭某某、杨生洪所持的其他股权尚未过户,且所有股权项下的相关经营管理及决策等权力也未能及时转让、移交完毕。2016年1月22日,郭某某、杨生洪在未通知原告并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借尚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股东身份及经营管理权未移交给原告的时机,将同星农业、同星食品全部生产经营性资产出售给了正大食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集团”)。原告对具体的收购价格及同星农业、同星食品等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均不清楚。在与郭某某、杨生洪分别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后,发现前述四家公司均已严重资不抵债,且无有效资产;在受让股权后的一年时间里,债权人多次对原告进行围堵,并对四家公司及原告提起了多宗诉讼,严重影响了原告和家人的正常生活,更为严重的是目前法院审理和执行的多起案件将原告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同时,原告与郭某某约定的800万元股权转让对价对原告显失公平。郭某某、杨生洪将股权转让给原告后,非但不承担作为公司股东期间为公司提供的连带担保等应承担的保证责任,郭某某更直接到交易对手正大集团任职,对四家公司存留的巨额债务不闻不问,导致原告生活极其困难,无法正常工作。原告认为,郭某某、杨生洪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在订立时对原告显失公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申请撤销。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撤销原告杨某与被告郭某某、杨生洪于2016年1月16日分别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郭某某、杨生洪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6日,原告杨某作为受让方,被告郭某某作为转让方,被告杨生洪作为担保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郭某某持有同星农业公司14.398%股权、持有天宇地产公司15%股权、持有同星食品公司15%股权、持有联美地产公司15%股权,上述公司已资不抵债,原告杨某对此完全知晓并接受,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湖北正大拟收购同星农业公司全部资产,并承接部分债务,被告郭某某决定将其持有的上述股权转让给原告杨某,鉴于公司已资不抵债,原告杨某以零价格受让被告郭某某持有的股权。原告杨某同意补偿被告郭某某800万元,郭某某承担补偿款可能产生的税务负担,原告杨某向被告郭某某支付第一期400万元补偿款的条件为湖北正大与同星农业公司订立资产收购协议且已支付第一期款项后三日内支付,支付剩余400万元的条件为迎宾花园项目二期第一次开盘后十日内或迎宾花园项目二期整体转让给第三方并收到转让款后三日内,若公司债务化解顺利,原告杨某同意以迎宾花园项目一期内房产抵偿给被告郭某某。协议签订后,被告郭某某不再对公司债务承担偿还或担保责任,被告郭某某作为公司股东期间为公司融资、借贷作出的个人保证、抵押由公司出面解除,若因此导致被起诉所遭受的全部损失由原告杨某、被告杨生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协议项下原告杨某对被告郭某某所负的责任和义务,被告杨生洪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同时还就其他事项作出具体规定。另原告杨某、被告郭某某、杨生洪签字确认的《同星农业及关联方资产负债表清算简表》作为《股权转让协议》附件,该表记载了各公司的资产负债,湖北正大收购资产等情况。被告郭某某与原告杨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退出公司经营管理。
2016年1月16日,原告杨某作为受让方,被告杨生洪作为转让方,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杨生洪持有同星农业公司68.278%股权、持有天宇地产公司70%股权、持有同星食品公司70%股权、持有联美地产公司70%股权,上述公司已资不抵债,被告杨生洪决定将其持有的上述股权转让给原告杨某,鉴于公司已资不抵债,原告杨某以零价格受让被告杨生洪持有的股权。除原告杨某不向被告杨生洪支付补偿款外,其他协议内容与原告杨某和被告郭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基本相同。2016年6月8日,被告郭某某持有的同星农业公司、同星食品公司股权解除质押登记,同月16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被告郭某某持有的天宇地产公司、联美地产公司的股权转让至今未办理变更登记。被告杨生洪所转让的各公司股权至今均未办理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另查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2015年12月10日,随州市人民政府作为甲方,正大食品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同星公司作为丙方,杨生洪、郭某某、彭忠平作为丁方共同签订《肉鸡产业化一条龙项目投资合作协议》,该协议对正大食品投资有限公司成立湖北正大有限公司,收购同星农业公司、同星食品公司资产、承接债务、各方权责均作出具体约定。2016年1月22日,湖北正大有限公司、湖北正大畜禽有限公司(下称湖北正大)与同星农业公司、同星食品公司签订《资产收购协议》,同年3月31日签订《

之补充协议》,同年5月25日签订《

之补充协议二》。上述协议就湖北正大与同星农业公司、同星食品公司之间资产转让、债务承接、款项支付等作出具体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于2016年1月16日分别与郭某某、杨生洪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杨某诉称其受让郭某某股权,全部股权作价800万元的问题。因《股权转让协议》第1条约定杨某是以零价格受让郭某某持有的股权,第2条约定800万元是补偿款,故该款项不是股权转让对价,不能认定为股权转让款。关于原告杨某诉称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其对同星农业公司、同星食品公司等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均不清楚的问题。鉴于原告杨某先后长期担任同星农业公司办公室主任、行政副总监兼办公室主任,且《股权转让协议》序言第5项载明:“截至本协议订立之日,目标公司已资不抵债,杨某对此完全知晓并接受”,《股权转让协议》第1条载明:“鉴于目前公司已资不抵债”,以及《股权转让协议》附件《同星农业及关联方资产负债表清算简表》已经列举了同星等四家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可以确认原告杨某已充分了解同星农业公司、同星食品公司等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关于原告杨某是否知道湖北正大收购同星农业公司、同星食品公司资产的问题。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序言第6项载明:“截至本协议订立之日,湖北正大拟收购同星农业全部资产,并承接部分债务”,《股权转让协议》第3条约定:“湖北正大与同星农业订立资产收购协议,湖北正大按照其与同星农业签订的资产收购协议已支付第一期款项后三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400万元,作为乙方受让标的股权的第一期补偿款”,以及《同星农业及关联方资产负债表清算简表》所列举的湖北正大收购资产作价的情况,可以认定原告杨某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之时清楚并支持湖北正大对同星农业公司、同星食品公司的资产收购。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如上所述,原告杨某长期在同星农业公司任职,清楚并接受同星农业公司等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了解并支持湖北正大对同星农业公司等公司的资产收购,且《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股权转让对价为零,无具体数据作为显失公平的对比参数,特别是原告杨某在诉讼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显失公平情形的存在,也未说明显失公平的合理理由,故对杨某《股权转让协议》显失公平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72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杨某、被上诉人杨生洪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郭某某提交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一、湖北同星农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股东杨生洪、彭忠平、北京而立资本管理中心(有限公司)放弃股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


证据二、湖北同星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股东杨生洪、彭忠平放弃股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


证据三、随州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股东杨生洪、彭忠平放弃股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


证据四、湖北联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股东杨生洪、彭忠平放弃股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


证明目的:郭某某依法定程序向杨某转让股权。


第二组证据


证据五、关于组建随州高新区维护湖北同星农业有限公司发展稳定领导工作专班的通知。


证据六、会议纪要。


证明目的:杨某长期参与湖北同星农业有限公司等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组证据


证据七、随州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汇款凭证(九份)。


证明目的:随州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迎宾花园二期7500万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上诉人杨某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转让不是零对价,是规避法律规定的股权转让税费。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杨某长期参与公司日常管理。第三组证据中的汇款是真实的,但只涉及到迎宾花园一期工程土地出让金,不是二期工程。


被上诉人杨生洪认为,郭某某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的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采信。郭某某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上诉人杨某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虽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对第二组证据应予采信。郭某某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只能反映款项往来,不能证明系支付迎宾花园二期7500万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该证据与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杨某曾担任同星农业公司办公室主任,是同星农业公司发展稳定领导工作专班成员,参与了湖北正大有限公司、湖北正大畜禽有限公司收购同星农业公司、同星食品公司的相关活动。
本院认为,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同,包括标的物价值和价款过于悬殊、承担责任、风险承担显然不合理的合同。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1)客观要件,即在客观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显失公平的合同使一方当事人承担更多的义务而享受极少的权利或者在经济利益上遭受重大损失,而另一方则以较少的代价获得了极大的利益,违反了等价公平原则。(2)主观要件,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草率、无经验等订立了合同,违反了当事人的真实自主意愿。上诉人杨某以其与郭某某、杨生洪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本院结合本案的事实评判如下:
一、本案所涉股权转让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2015年12月20日,同星农业公司、同星食品公司、天宇地产公司、联美地产公司分别召开股东会会议形成决议并声明,同意郭某某、杨生洪将其持有的上述四公司股权转让给杨某并放弃优先购买权。2016年1月16日,杨某与郭某某、杨生洪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郭某某、杨生洪将其持有的上述四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杨某,转让股权行为符合公司法的相关实体和程序规定。
二、杨某与郭某某、杨生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知晓公司资产及生产经营的真实状况,其受让股权的意思表示真实。从《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可知,杨某与郭某某、杨生洪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经双方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协议所涉事项具体、详尽,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确。同星农业公司、同星食品公司、天宇地产公司、联美地产公司的注册资本分别为1亿元、1000万元、6000万元、6000万元,四家公司的注册资本金达到2亿3000万元,杨某以零价格受让前述四公司股权,充分说明四公司存在巨额债务难以解决。《股权转让协议》在序言部分第5条约定“截至本协议订立之日,目标公司已资不抵债,乙方(杨某)对此完全知晓并接受。”第6条约定“截至本协议订立之日,湖北正大拟收购同星农业全部资产,并承接部分债务。”杨某与郭某某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对价为零,同时约定杨某补偿郭某某800万元,其中约定杨某向郭某某支付第一期400万元补偿款的条件为湖北正大与同星农业公司订立资产收购协议且已支付第一期款项后三日内支付,支付剩余400万元的条件为迎宾花园项目二期第一次开盘后十日内或迎宾花园项目二期整体转让给第三方并收到转让款后三日内。上述事实证明,杨某对目标公司资不抵债的事实明知,对湖北正大拟收购同星农业资产知晓并持支持态度,希望湖北正大收购成功,以便用同星公司资产转让款项支付郭某某补偿款。综上,杨某对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已经充分知晓并作出了处分,其处分合法有效。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负责。
三、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存在显失公平情形,杨某应当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杨某主张其与郭某某、杨生洪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杨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郭某某、杨生洪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利用优势地位或者利用其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杨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
四、郭某某、杨生洪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对杨某无欺诈行为。正大食品投资有限公司成立湖北正大有限公司收购同星农业公司等公司部分资产、承接部分债务,是在随州市人民政府主导下,在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同星农业公司等公司股东还包括杨某本人等参与下完成的。涉及股权转让的四公司财务账册并非商业秘密,杨某可以查阅相关资料,了解和判断公司财务、资产状况,也可委托第三方对各公司进行财务审计或资产评估。且杨某作为受让人,股权转让与自己利益攸关,对相关法律后果明知。杨某在受让股权时应对自己负责,并积极作为,了解各公司资产状况、财务情况,杨某即使存在对各公司资产财务情况认知错误,也不能归咎于他人欺诈或不如实披露。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杨生洪分别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合法,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清楚,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显失公平和欺诈的情形。至于当事人之间的股权是否过户完毕,股权项下的相关经营管理及决策等权力是否转让、移交,属履行合同范畴,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效力。上诉人杨某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显失公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混淆了显失公平制度和正常商业风险的区别。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亘 审判员 袁 涛 审判员 吕丹丹

书记员:王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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