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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松某与黑龙江东某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黑龙江东某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杨子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松某与被告黑龙江东某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松某、被告东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买门款377521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至2017年4月共计30个月的利息损失1424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买防盗门合同,总货款为1053641.52元,被告在2015年12月1日出具结算单一份,尚欠货款金额为37752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完全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系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被告对双方签订合同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以及对合同总价款的数额没有争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工程量结算单及未完成工程量说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377521元货款未给付,同时证明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东某公司对原告杨松某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结算单仅有杨平个人签字,按照法律规定工程结算由于涉及广大业主利益,必须由施工方提交产品合格证,质检报告系列资料,由发包方将其进行审核确认后,报质检部门质检,质检合格后方可结算,这是法律规定和2014年结算办法的规定,也是双方签订安装协议的约定。杨平个人不是结算部门负责人,也无资质,不是第三方质检人员和监理人员,签字时间和结算时间相差一年,无法认定结算时间,不符合客观常理,该人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该结算单没有被告单位盖章,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结算中价格都是包干价,公寓换卡锁没有安装记录或结算记录,但价款却包含在结算款中,结合未完成工程量结算,可知此份证据内容不客观,自相矛盾,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
本院认为,经查,杨平是被告东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杨平的签字属职务行为,故本院对原告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被告东某公司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城市杰座物业管理处情况说明一份、猛固门业未按合同安装统计表一份、闭门器及人工费票据六张、甲级防火门、乙级防火门、门镜和电子锁照片十张,意在证明:原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部门产品没有进入被告场地,工程无法报验、无法取得竣工验收,不能起算质保期;因消防下令整改,原告自行购买消防门、闭门器安装费用共计20680元。
原告杨松某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违约在先,未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原告材料进入现场后,被告应支付原告总货款80%的货款,但是被告没有给付足额货款,导致后期工作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因被告东某公司已与原告杨松某签订了工程量结算单,应视为对已完成工程量的认可。东某公司主张后续未完成工作量,应另行主张权利。经本院释明,东某公司并未提出反诉主张,故本院对东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杨松某、被告东某公司的举证,各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并结合本院的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东某公司系房地产开发公司,2013年6月7日,牡丹江市东安区猛固门业经销处(其实际经营者为杨松某,该单位已注销)与被告东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约定:“……第二条工程费用:1,防火入户门为552樘,890元/樘。其中384樘另加刷卡锁具260元/樘。2,甲、乙级防火门约为916.8平方米,甲乙级防火门为430元/平方米。3,丙级防火门约为216.6平方米。丙级防火门为370元/平方米。4,总价款暂为1065486.00(964646+99840.00)元,最后以实际使用量为准(此价包含税金)……第四条付款方式及期限1.签订合同后,甲方先付10%为定金;2.产品分批次进入施工现场,进场的产品价值达到总货款的50%,支付款为总货款的35%;全部产品进入施工现场后再支付总货款的35%;3.全部产品进入现场并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清总货款的15%;4.预留总货款的5%作为质保金。全部安装验收合格起的两年内无重大质量与安装问题后15天内返还给乙方……”2014年4月2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东某公司增加买门数量,合计金额为79078.25元;2014年7月25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东某公司二次增加安装43套钢制门,总价款为52988.90元;2015年12月1日,经双方结算,双方确认合同总价款为1053641.52元。庭审中,杨松某自认已收到东某公司给付买门款676119.52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东某公司尚欠杨松某377522元货款未给付。
另查明,牡丹江市东安区猛固门业经销处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杨松某,该单位成立于2012年6月27日,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进户门,零售。该单位于2017年3月23日经牡丹江市东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五星市场监督管理所核准,准予注销登记。2017年4月18日,杨松某以权利义务承受人身份以东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
又查明:杨松某曾用名为杨林,两者系同一人。
本案系原告杨松某与被告东某公司在签订购货合同后并实际履行,后因东某公司未全额给付货款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
关于被告东某公司是否负有给付原告杨松某买门货款的民事义务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7日签订工程合同并进行货款结算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杨松某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东某公司在与杨松某签订结算单后,未及时给付杨松某买门货款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给付杨松某货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依法对杨松某向东某公司主张卖门货款37752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虽然东某公司辩称杨松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的后续义务,致使东某公司垫付了部分费用。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当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本案中,经本院释明,东某公司既未当庭提出反诉,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反诉申请,故本院对东某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其应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东某公司是否负有给付原告杨松某逾期付款损失的民事义务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东某公司未按约定及时给付杨松某货款,依法负有给付杨松某逾期付款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东某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与杨松某进行价款结算,故应从2015年12月2日起计算应给付杨松某的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17年4月17日共计500天,应给付利息数额为27150.48元(377521×500天÷365天×5.25%=27150.48元),本案中杨松某主张数额为14240元,未超出此数额,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对原告杨松某要求被告东某公司给付买门货款本金3775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2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东某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松某买门货款377521元,给付逾期付款损失14240元,以上共计3917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费7176元,减半收取计3588元,由被告黑龙江东某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彦军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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