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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松某与甘南县东阳镇团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甘南县。
委托代理人郭镇,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南县东阳镇团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团民村委会)
住所地甘南县东阳镇团民村。
法定代表人王兴喜,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利,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松某与被告团民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松某委托代理人郭镇、被告团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兴喜及委托代理人韩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松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5日签订林地承包合同,由被告将位于团民村两大荒地栽种用材林,100亩发包给原告植树、管理,承包期30年,自2012年止2042年,原告一次性交给被告承包费33000.00元,但由于种种原因,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此案经甘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判令解除双方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承包费27500.00元,并认定原告所种植的树木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此案判决后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维持甘南县人民法院,同时认定原告投入的损失待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以上事实,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林地,就对合同中承包的地块栽种树苗,购买树苗、挖掘树坑、雇佣人栽树、浇水、打井、盖房,为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因现双方已经解除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2222.00元。庭审中原告补充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000.00元。
被告团民村委会辩称,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如果原告同意将争议土地存活的杨树以及原告在争议土地上所建的房屋归村里所有,村里同意赔偿原告20000.00元。
针对被告答辩意见,原告补充称同意将杨树、房子给被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收据四份,当时是四个人一起进行栽树的,证明投入的金额,总投入是92000.00元,庭审中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给这么多的钱,原告也有过错。
被告团民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1年原告杨松某与被告团民村委会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一份,该份合同经甘南县人民法院及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将该份合同予以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经营该争议土地所投入的损失20000.00元,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对赔偿数额亦予以认可,但要求原告将争议土地上存活树木及原告所建房屋让予原告,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但双方对赔偿款给付时间未能协商一致。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为经营争议土地确已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该合同解除后对原告所投入部分,被告理应予以赔偿,现被告认可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争议土地尚存树木以及原告所建房屋归属的约定亦不违反规定,双方可另行签订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南县东阳镇团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松某赔偿款200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55元,减半收取302.78元,由原告负担115.06元,由被告负担187.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滕飞

书记员: 吴超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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