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周庆良(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
王某栋
张某某
王景粮
张艳霞
原告:杨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周庆良,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栋,农民。
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王景粮,农民。
被告:张艳霞,农民。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栋、张某某、王景粮、张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庆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栋、张某某、王景粮、张艳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604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栋、张某某、王景粮、张艳霞缺席无答辩。
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栋、王景粮欠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360420元,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收款证明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王某栋、王景粮应予偿还。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04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张艳霞作为二被告王某栋、王景粮的妻子,在上述借款协议中签字认可上述债务,故该债务应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栋、张某某、王景粮、张艳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360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6元,由被告王某栋、张某某、王景粮、张艳霞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栋、王景粮欠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360420元,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收款证明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王某栋、王景粮应予偿还。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04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张艳霞作为二被告王某栋、王景粮的妻子,在上述借款协议中签字认可上述债务,故该债务应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栋、张某某、王景粮、张艳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360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6元,由被告王某栋、张某某、王景粮、张艳霞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审判长:戴军
审判员:许淑月
审判员:刘重重
书记员:高宪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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