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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松林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松林
刘东升(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
陈某

原告杨松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代理人刘东升,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原告杨松林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陈某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
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婵、人民陪审员童曙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以投资宾馆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
同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纸,双方就借款事项还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
若逾期还款,利息另加收30%。
被告并以其所有的位于木材公司职工集资宿舍楼第一层第三单元面积为32.55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
借款逾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催收时,却一直找不见被告。
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5000元(利息算止2013年3月28日)。
原告杨松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借款期限半年。
2、借款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借款的利息约定为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及违约责任。
被告以其所有位于木材公司职工集资宿舍楼第一层第三单元面积为32.55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逾期后超过三个月时间仍不能还清借款,以抵押的房屋转让给原告抵偿借款。
3、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将其所有32.55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并承诺如不能按约定还款,同意将抵押的房屋抵偿借款。
4、英政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拟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的房产证交给原告抵押。
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和原、被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及约定借款期限、利率和违约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和证据2中第2条系被告承诺将其所有的位于木材公司职工集资宿舍楼第一层第三单元面积为32.55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如到期不能还款,同意将抵押的房屋转让给原告抵偿借款,其属房屋抵押、转让合同条款,虽未办理抵押、物权登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物权登记和抵押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故本院对原告证据3、4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陈某因经营宾馆需要资金周转向杨松林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到杨松林现金10万元,期限半年”的借据一纸。
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陈某上述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即月利息3000元),按月支付;逾期还款另加付借款利息的30%计算逾期利息。
同时约定,为保证杨松林借款资金的安全,陈某将其所有位于英山县木材公司职工集资宿舍楼第一层第三单元面积为32.55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逾期后超过三个月仍不能还清借款,以抵押的房屋转让给杨松林抵偿借款。
为此,陈某向杨松林出具承诺书,并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交付给杨松林。
虽双方达成书面房屋抵押条款,但未将抵押的财产办理抵押物登记。
借款逾期后,陈某没有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并失去联系,致杨松林无法催收借款,遂诉至本院。
本案庭审调查时,原告杨松林增加被告陈某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杨松林诉讼保全申请,依法对被告陈某所有的位于英山县木材公司职工集资宿舍楼第一层第三单元面积为32.55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向原告杨松林借款10万元,出具了借据,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及逾期利息,双方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同时,被告陈某在借款协议书和承诺书约定:将其所有位于英山县木材公司职工集资宿舍楼第一层第三单元面积为32.55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逾期后超过三个月仍不能还清借款,以抵押的房屋转让给杨松林抵偿借款,并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但抵押的房屋未进行登记。
因原告由不动产抵押合同签订及权证交付取得的”优先受偿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故原告在辩论中要求对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某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立即还清借款和支付相应利息义务。
原告杨松林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10万元和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杨松林主张利息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均不应超过年利率24%为限,而本案原告杨松林作为债权人与被告陈某债务人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36%、逾期利率为46.8%均超过此限,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因此,其请求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后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杨松林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借款期限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92000元(利息自2012年9月28日起算至2016年7月28日止,以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杨松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和原、被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及约定借款期限、利率和违约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和证据2中第2条系被告承诺将其所有的位于木材公司职工集资宿舍楼第一层第三单元面积为32.55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如到期不能还款,同意将抵押的房屋转让给原告抵偿借款,其属房屋抵押、转让合同条款,虽未办理抵押、物权登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物权登记和抵押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故本院对原告证据3、4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陈某因经营宾馆需要资金周转向杨松林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到杨松林现金10万元,期限半年”的借据一纸。
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陈某上述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即月利息3000元),按月支付;逾期还款另加付借款利息的30%计算逾期利息。
同时约定,为保证杨松林借款资金的安全,陈某将其所有位于英山县木材公司职工集资宿舍楼第一层第三单元面积为32.55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逾期后超过三个月仍不能还清借款,以抵押的房屋转让给杨松林抵偿借款。
为此,陈某向杨松林出具承诺书,并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交付给杨松林。
虽双方达成书面房屋抵押条款,但未将抵押的财产办理抵押物登记。
借款逾期后,陈某没有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并失去联系,致杨松林无法催收借款,遂诉至本院。
本案庭审调查时,原告杨松林增加被告陈某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杨松林诉讼保全申请,依法对被告陈某所有的位于英山县木材公司职工集资宿舍楼第一层第三单元面积为32.55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向原告杨松林借款10万元,出具了借据,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及逾期利息,双方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同时,被告陈某在借款协议书和承诺书约定:将其所有位于英山县木材公司职工集资宿舍楼第一层第三单元面积为32.55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逾期后超过三个月仍不能还清借款,以抵押的房屋转让给杨松林抵偿借款,并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但抵押的房屋未进行登记。
因原告由不动产抵押合同签订及权证交付取得的”优先受偿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故原告在辩论中要求对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某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立即还清借款和支付相应利息义务。
原告杨松林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10万元和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杨松林主张利息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均不应超过年利率24%为限,而本案原告杨松林作为债权人与被告陈某债务人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36%、逾期利率为46.8%均超过此限,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因此,其请求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后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杨松林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借款期限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92000元(利息自2012年9月28日起算至2016年7月28日止,以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杨松林负担。

审判长:彭斌
审判员:张婵
审判员:童曙明

书记员:蔡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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