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李建忠(北京华泰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分所)
哈尔滨毅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吴科宇(黑龙江任元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李建忠,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分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毅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红河小区八街区816栋6单元1层12号。
法定代表人李锦凤,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科宇,黑龙江任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哈尔滨毅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腾用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志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忠、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科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出示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与被告哈尔滨毅腾体育用品公司工商登记查询单,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哈尔滨毅腾体育用品公司工商登记情况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且是处于在业状态,王丹(公民身份号码×××)系哈尔滨毅腾体育用品公司股东之一;
证据二、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哈外劳人仲字(2015)第135号《仲裁裁决书》以及送达回证,证明劳动争议已经通过仲裁,程序合法;
证据三、驾驶人杨某某的违章记录查询单原件1份,违章处罚决定书3份,车牌号为×××和车牌号为×××的车辆档案2份,车辆维修记录查询单1份,证明×××车辆所有人系王士锁,王士锁系2010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车辆的所有系被告单位,通过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
证据四、户名为杨某某,卡号×××的哈尔滨银行流水查询单以及卡号为×××哈尔滨银行银行开户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的账号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按月收账卡号为×××(王丹账户)转账工资,王丹系被告单位股东,所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明2013年10月-2015年5月被告共向原告发放55532元,发生劳动争议前12个月平均工资2970.42元,系原告主张赔偿金的依据。
毅腾用品公司当庭对杨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身份证只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关于车辆维修单,×××车辆在2011年5月王士锁欠外债已与案外人达成抵债协议,将车辆转让给案外人。所以原告修车记录无法证明与被告有劳动关系。对2份车辆档案无异议,违章记录和罚款决定书也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无法证明原被告有劳动关系,正常企业资金往来应该通过企业对公账户,证据只能证明王丹的账户与原告账户有资金往来关系,每月数额不定。
毅腾用品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出示证据:杨传飞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以及王士锁与杨传飞的抵债协议1份,证明×××号车辆于2011年5月即由王士锁抵账给杨传飞,该车辆实际由杨传飞使用。
杨某某当庭对毅腾用品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问题都有异议,抵债协议是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系王士锁个人签订,与被告单位无关,关于情况说明,在证据上属于证据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杨传飞本人没有出庭,该证据不应采信,原告所知杨传飞系被告单位职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该情况说明却说王士锁欠其货款与实际不符,另外×××登记车辆所有人仍是被告单位,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王士锁与杨传飞之间真实抵债行为。
本院确认:关于杨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据一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均为适格民事主体,证据二系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法律文书,且毅腾用品公司无异议,证据三、四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三能够证明杨某某驾驶车辆以及车辆所有权归属的事实,证据四能够证明毅腾用品公司股东王丹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5月每月向杨某某汇款的事实,故本院对杨某某提供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关于毅腾用品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号车辆于2011年5月即由王士锁抵账给杨传飞,故本院对毅腾用品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三能够证明杨某某多次驾驶车辆以及车牌号为×××的车辆注册登记人所有人为毅腾用品公司的事实,证据四能够证明毅腾用品公司股东王丹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5月每月向杨某某汇款的事实,两份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证明2013年1月份至2015年4月份期间杨某某与毅腾用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毅腾用品公司提出车牌号为×××车辆在2011年5月已经以物抵债的形式转让给案外人杨传飞,故违章记录和维修记录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 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毅腾用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士锁于2011年5月2日签订抵债协议,但直至本案开庭审理尚未办理更名手续,且毅腾用品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车辆已经交付使用,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毅腾公司主张王丹与杨某某之间的转账记录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王丹系毅腾公司的股东,并且通过裁决书送达回证可以看出,王丹还是毅腾用品公司的财务主管,每月汇款的时间和数额相对固定,符合工资的基本特征,庭审中毅腾公司主张本公司发放工资是通过现金的方式发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转账记录表明毅腾用品公司最后一次向杨某某发放工资的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且杨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人是在2015年4月12日被辞退的,故本院对杨某某主张2015年4月1日至4月12日的工资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三款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 第二款 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本院对杨某某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主张二倍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杨某某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2013年1月起双方建立劳动合同,故二倍工资应当自2014年1月起计算,根据转账记录可以得知,自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止毅腾用品公司向杨某某支付工资47415元,故毅腾用品公司应再向杨某某支付一倍工资47415元。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毅腾用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书面通知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本院认为毅腾用品公司辞退杨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 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本院对杨某某主张毅腾用品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通过转账记录可以计算出,平均工资为2847.1元,杨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2013年1月份至2015年4月份期间杨某某与毅腾用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即杨某某在毅腾用品公司工作年限为两年四个月,故毅腾用品公司应向杨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7117.7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三款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八十二条 第二款 、第八十七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毅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杨某某工资47415元;
二、被告哈尔滨毅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杨某某经济补偿金7117.75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哈尔滨毅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三能够证明杨某某多次驾驶车辆以及车牌号为×××的车辆注册登记人所有人为毅腾用品公司的事实,证据四能够证明毅腾用品公司股东王丹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5月每月向杨某某汇款的事实,两份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证明2013年1月份至2015年4月份期间杨某某与毅腾用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毅腾用品公司提出车牌号为×××车辆在2011年5月已经以物抵债的形式转让给案外人杨传飞,故违章记录和维修记录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 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毅腾用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士锁于2011年5月2日签订抵债协议,但直至本案开庭审理尚未办理更名手续,且毅腾用品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车辆已经交付使用,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毅腾公司主张王丹与杨某某之间的转账记录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王丹系毅腾公司的股东,并且通过裁决书送达回证可以看出,王丹还是毅腾用品公司的财务主管,每月汇款的时间和数额相对固定,符合工资的基本特征,庭审中毅腾公司主张本公司发放工资是通过现金的方式发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转账记录表明毅腾用品公司最后一次向杨某某发放工资的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且杨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人是在2015年4月12日被辞退的,故本院对杨某某主张2015年4月1日至4月12日的工资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三款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 第二款 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本院对杨某某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主张二倍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杨某某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2013年1月起双方建立劳动合同,故二倍工资应当自2014年1月起计算,根据转账记录可以得知,自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止毅腾用品公司向杨某某支付工资47415元,故毅腾用品公司应再向杨某某支付一倍工资47415元。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毅腾用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书面通知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本院认为毅腾用品公司辞退杨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 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本院对杨某某主张毅腾用品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通过转账记录可以计算出,平均工资为2847.1元,杨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2013年1月份至2015年4月份期间杨某某与毅腾用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即杨某某在毅腾用品公司工作年限为两年四个月,故毅腾用品公司应向杨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7117.7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三款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八十二条 第二款 、第八十七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毅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杨某某工资47415元;
二、被告哈尔滨毅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杨某某经济补偿金7117.75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哈尔滨毅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某某。
审判长:庞志莹
书记员:郭兴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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