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永年县。
委托代理人:孔保玲,河北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文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成安县。
被告: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安县范耳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长江,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成安县华宏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成安县农贸市场。
法定代表人:王永胜,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515号。
法定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毛志江,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文海、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成安县华宏汽车运输队、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某某、被告郭文海、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志江到庭参加诉讼,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成安县华宏汽车运输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求:1.依法判令被告郭文海、华某公司、华宏车队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6680元、施救费5000元、公估费8334元、停运损失50400元,共计130414元;2.依法判令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4日21时许,郭文海驾驶华某公司所有的冀D×××××(PW72挂)号半挂车,沿邯大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德胜路与邯大线交叉口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沿德胜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所有的冀A×××××/冀D×××××半挂车(驾驶人杨建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成安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文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建坤无责任。冀A×××××/冀D×××××半挂车辆损失已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进行了合法公估,估损金额总计66680元,公估费833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5000元。同时该车辆因损毁而停止营运,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停运损失50400元。原告损失共计130414元。郭文海驾驶的冀D×××××(PW72挂)号车在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和公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郭文海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车辆停运损失系成安县交警大队委托出具,本院予以采纳;其中一张公估费票据名称为郭文海,不是本案原告,故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文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建坤无事故责任。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足够理由推翻该评估报告内容也未在约定期间内提交鉴定申请及费用,该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因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其免责条款既应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还应向被保险人就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进行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因此,在投保人声明和投保单只有单位签章而未有人员签字,该院对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车辆的停运损失的辩解不予支持。修理期间明显偏长,本院酌定修理期间30天,合计27000元。车辆损失66680元,施救费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98680元。
二、被告郭文海赔偿原告杨某某公估费3000元。
案件受理费2982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650元,被告郭文海承担2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建梅 审 判 员 何亚楠 人民陪审员 郭园园
书记员:高维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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