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
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甘平(河北保定莲池区明镜法律服务所)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华泽路11号纸业研发综合楼一楼大厅东面。
负责人:麻世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平,保定市莲池区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素川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丰,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款3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0元,施救费9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以父亲杨召启的名义购买冀F×××××号小型客车,2016年1月7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122,22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1月26日24时止。
2016年3月8日19时许,原告驾驶冀F×××××号小型客车沿保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阳县南圈头工业区西侧处时,与前方索俊丽发生碰撞,原告车辆又与路旁树木相撞,造成索俊丽受伤,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
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交警大队报案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保险公司也派员勘查了事故现场。
该事故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而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索俊丽受伤后在高阳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16年3月2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458.91元,经协商,原告于2016年4月6日一次性赔偿索俊丽医疗费、误工费、陪床费、后期治疗费等30,000元,索俊丽将相关赔偿凭证交付给原告。
事故发生后产生施救费950元,原告的车辆经修复花修理费20,000元。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22,2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以及以上险种不计免赔。
因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不清,请求法院依法划定事故责任。
被告同意按全责100%,主责70%,同责50%,次责30%的比例进行赔偿,具体损失以法庭质证意见为准。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1、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高公交证字【2016】第2016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事故现场、伤者照片光盘,证实2016年3月8日19时许原告杨某驾驶冀F×××××号小型客车沿保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圈头工业区西侧处时与前方索俊丽发生碰撞,造成索俊丽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胡文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派员勘查了事故现场;3、原告之父杨召启的车辆登记证、身份证、行驶证、杨召启的声明及驾驶人的驾驶证,保险单(被保险人为杨某),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投保情况;4、与索俊丽的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证明原告已经一次性赔偿受害人索俊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30,000元。
原告出示下列证据主张保险金:(1)医疗费8,458.91元,出示高阳县职工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为7,060.91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320元),高阳县医院票据一张(金额为78元);(2)根据住院病历显示的住院天数15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营养费主张每天50元,营养期限为60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以下简称三期鉴定)牙齿脱落或折断的营养期为15~30日;肩胛骨骨折非手术治疗的营养期为30~60日,综合主张营养期为60天);(4)后续治疗费4,000元,索俊丽两颗牙齿受伤,按照每颗2,000元进行的赔偿;(5)主张误工费12,000元,根据病历及诊断证明均记载注意休息,结合三期鉴定标准,主张误工期限为120天,出示高阳县正兴巾被厂出具的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主张原告日均工资为100元,共计误工费12,000元;(6)护理费6,600元,护理期限根据三期鉴定标准主张60天,出示护理人员索俊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工作单位高阳县正兴巾被厂出具的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主张日均工资为110元,护理费共计6,600元;(7)出示保定市东风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维修估价单、增值税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车辆维修实际支付20,000元;(8)施救费950元,出示高阳县安达停车场发票一张。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索俊丽医疗费以法院核实票据为准,营养费只认可住院期间每天2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因为只提供了工资证明,没有提交其他资质证明,不能证明伤者的实际损失,我公司认可按照农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与护理费。
因原告只提供了一份赔偿协议书,没有收款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及保险合同规定,保险人未赔偿之前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车辆损失费的具体赔偿数额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出示保险条款。
证据指向为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索俊丽在事故中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对于车辆损失一方面是原告驾驶车辆与索俊丽相撞的损失,这是较小的损失,另一方面更大的损失是撞树造成的,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依据合同相对性主张保险公司赔偿全部损失,如果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承担全部损失可以在赔偿原告后行使追偿权。
通过庭审查明保险公司到达现场,如果保险公司对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主张有异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索俊丽出具的已经收到杨某赔偿款30,000元的证明、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证明索俊丽与护理人均在高阳县正兴巾被厂工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因原告只提供了工资证明,并未出示其他证据证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庭后原告提交了第三者收到赔偿款30,000元的证明,该证明与赔偿协议书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19时许,原告杨某驾驶冀F×××××号小型客车与索俊丽在保沧公路高阳县南圈头工业区西侧处发生碰撞,后原告的车辆又撞向路旁的树木,造成索俊丽受伤,原告所驾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派员勘察了现场。
伤者索俊丽受伤后到高阳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7,060.91元,其伤情被诊断为急性轻型颅脑损伤、左肩胛骨骨折、多处软组织伤、××、左上颌第一磨牙牙冠折、左上颌第二磨牙冠劈裂,病历及医嘱均记载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量活动,左肩定期复查,后期功能锻炼。
伤者住院期间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1,320元,出院后于2016年3月25日到高阳县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78元。
2016年4月6日,原告与伤者索俊丽签订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同意一次性赔偿伤者医疗费、误工费、陪床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并已经履行。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用950元。
原告的受损车辆经保定市东风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实际支付维修费20,000元。
原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22,22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中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虽因事实不清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但原告已经报警和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且交警和保险公司委派的人员均到场进行了勘察,无证据证实第三者索俊丽存在过错,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的原告和赔偿义务人也未举证证实第三者索俊丽存在过错,故应当由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的冀F×××××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主张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全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将索俊丽撞伤后,索俊丽共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8,458.91元,有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实,应予认定;伤者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河北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500元;病历及医嘱均有加强营养的记载,但无具体期间的意见,应当按照住院期间15天,每天50元计算,为750元;被告对赔偿伤者的4,000元后续治疗牙齿的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伤者及护理人员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该证据不足以证实事发前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不予认定,误工收入应当依据索俊丽居住农村的实际情况,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统计数据以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护理人员的收入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
考虑索俊丽伤未愈出院,按照病历及诊断证明记载的注意休息,左肩定期复查的医嘱,酌定误工期60天,护理期30天,误工费为3,251元,护理费为2,757元。
第三者索俊丽的上述损失共计20,716.91元。
原告杨某已赔偿第三者索俊丽的经济损失超出部分属于其自愿赔偿,被告不负赔偿责任。
原告的车辆损失20,000元,支出的施救费9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赔偿。
综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杨某经济损失41,666.91元。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杨某各项损失共计41,666.91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00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中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虽因事实不清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但原告已经报警和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且交警和保险公司委派的人员均到场进行了勘察,无证据证实第三者索俊丽存在过错,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的原告和赔偿义务人也未举证证实第三者索俊丽存在过错,故应当由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的冀F×××××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主张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全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将索俊丽撞伤后,索俊丽共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8,458.91元,有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实,应予认定;伤者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河北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500元;病历及医嘱均有加强营养的记载,但无具体期间的意见,应当按照住院期间15天,每天50元计算,为750元;被告对赔偿伤者的4,000元后续治疗牙齿的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伤者及护理人员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该证据不足以证实事发前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不予认定,误工收入应当依据索俊丽居住农村的实际情况,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统计数据以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护理人员的收入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
考虑索俊丽伤未愈出院,按照病历及诊断证明记载的注意休息,左肩定期复查的医嘱,酌定误工期60天,护理期30天,误工费为3,251元,护理费为2,757元。
第三者索俊丽的上述损失共计20,716.91元。
原告杨某已赔偿第三者索俊丽的经济损失超出部分属于其自愿赔偿,被告不负赔偿责任。
原告的车辆损失20,000元,支出的施救费9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赔偿。
综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杨某经济损失41,666.91元。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杨某各项损失共计41,666.91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00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425元。
审判长:卢素川
书记员:苏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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