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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乔某某与徐某某、吴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
乔某某
徐某某
吴某某
马伟
冉令涛(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
原告乔某某。
被告徐某某。
被告吴某某。
被告马伟。

被告
委托代理人冉令涛,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乔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吴某某、马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乔某某、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冉令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乔某某诉称,2015年二原告合伙承包了石家庄市鹿泉区联合大学28号食堂二层的经营权。
被告马伟、徐某某于2015年7月23日承包了该食堂的窗口,被告吴某某于2015年7月27日夜承包了该食堂的窗口,2015年11月三被告要求退出经营。
因返还押金部分与二原告发生纠纷。
三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6日、9日三次到学校食堂滋事、搬东西、推桌子、堵门口阻止学生到餐厅就餐。
原告多次打110求助警方处理、由于三被告的严重侵权行为造成学生不敢到餐厅就餐,餐厅于2015年11月10日停业。
因餐厅停业,原告赔偿承包户周修江4万元,赔偿胡统帅8万元,共计12万元。
由于三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餐厅停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经营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请求三被告共同承担侵权造成的损失12万元。
被告徐某某、吴某某、马伟辩称,1、针对原告所述事实我方认为其与事实不符。
三被告与杨某一人因返还押金确实存在纠纷,但并不是其所述阻止学生到餐厅就餐,而是多次找到杨某与其协商返还押金事宜,起诉至今原告乔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权利受到了侵害,法院应当裁定驳回乔某某对三被告的诉讼。
2、杨某诉称因三被告到学校要求返还押金,导致其餐厅停业,但并未举证证明三被告侵权的事实,及因该侵权事实导致的损失后果,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杨某诉讼请求。
原告杨某、乔某某在庭审中提交:
1、合作协议。
2、原告杨某、乔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3、联合大学城28号食堂二层经营管理协议。
4、调解协议书。
5、收条。
6、证明。
7、餐厅合同。
8、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9、证人李某、杨某证言,证明三被告在食堂砸东西、掀桌子,阻拦学生吃饭。
被告徐某某、吴某某、马伟质证称,证据1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协议与本案无关,且协议内容有更改。
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
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证明了杨某是联合大学城28号食堂二层经营管理者。
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协议是周秋江、郝子鱼,没有第三方,不知是谁签订。
证据5该收条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
事由是因食堂停业,由杨某赔偿二者,如二原告所述属实,三被告三次与杨某协商退还押金事宜,不至于导致该食堂无法经营。
证据6证人沈平及证人姚某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首先二证人为食堂工作人员,根据民事诉讼法,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且该证明并未附二者相关身份证明。
证据7周兴江与胡同帅二人与杨某签订的合同,原告未提供原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三被告的餐厅合同与杨某签订合同真实合法有效。
李某与杨某存在利害关系,杨某是食堂的服务员,属于杨某的员工,其证言不能证明事实的真相。
杨某也提到后公安机关介入该事件,如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犯其权利,应当提供客观真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李某租赁商铺时间与原告提供的租赁联合大学城食堂二层的合同相互矛盾。
被告提交28号食堂二层商铺卡机对账单。
该对账单起始日期为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证明在三被告找杨某协商返还押金之前,该28号食堂经营并不乐观,其停业与三被告没有因果关系。
原告质证称,合伙协议可以是任何形式,只要双方没有异议。
2、调解协议是周兴江、郝子鱼是赔偿周兴江的钱。
3、关于损失一个租金为4万元,还有一个为8万元,所有的窗口全部停业,使得所有窗口合同全部延期,周秀江和胡同帅明确提出退出,要求退钱。
4、姚某、沈平两个证人一个在江苏、一个在深圳无法出庭作证,可以电话咨询。
5、关于打架事情,现在有两个证人出庭作证。
6、被告提交卡机的对账单,不能证明经营状态,因为90%以上都是现金交易。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须首先就侵权事实进行证明。
原告方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存在疑问,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侵权事实的发生。
故原告的请求本院难予支持。
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乔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须首先就侵权事实进行证明。
原告方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存在疑问,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侵权事实的发生。
故原告的请求本院难予支持。

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乔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张文卿

书记员: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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