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
周贺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葛毅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周贺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冠军,该支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朝阳南大街85号。
委托代理人葛毅,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某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雨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贺林,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雄民初字第0618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本案事故的民事责任承担作出明确划分,高爱军承担百分之七十,原告杨某承担百分之三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全额赔偿,对原告本次诉讼的损失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高爱军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具体赔偿标准亦应参照(2014)雄民初字第061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相关标准,医疗费9102元有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实际住院时间4天及相关标准计算,本院确认200元(50元/天);营养费一项原告提供的医院的相关证明对营养期限未作明确,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酌定营养费500元;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票据但不规范,本院考虑原告就医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酌定300元;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应参照(2014)雄民初字第061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行业工资标准,误工期限参照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建议本院确认94天,则误工费按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11296元(43863元÷365天×94天);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实际住院时间4天,按住宿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9056元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则护理费认定318元(29056元÷365天×4天)。综上,原告的损失总额为2171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高爱军的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201元((9102元+11296元+318元+300元+200元+500元)×70%)。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
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4)雄民初字第0618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本案事故的民事责任承担作出明确划分,高爱军承担百分之七十,原告杨某承担百分之三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全额赔偿,对原告本次诉讼的损失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高爱军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具体赔偿标准亦应参照(2014)雄民初字第061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相关标准,医疗费9102元有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实际住院时间4天及相关标准计算,本院确认200元(50元/天);营养费一项原告提供的医院的相关证明对营养期限未作明确,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酌定营养费500元;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票据但不规范,本院考虑原告就医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酌定300元;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应参照(2014)雄民初字第061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行业工资标准,误工期限参照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建议本院确认94天,则误工费按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11296元(43863元÷365天×94天);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实际住院时间4天,按住宿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9056元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则护理费认定318元(29056元÷365天×4天)。综上,原告的损失总额为2171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高爱军的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201元((9102元+11296元+318元+300元+200元+500元)×70%)。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
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审判长:张雨兰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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