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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的与鸡泽县天某染料经销有限公司、闫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的
杨利强(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
鸡泽县天某染料经销有限公司
贾献平(河北天汉(鸡泽)律师事务所)
闫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的,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利强,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鸡泽县天某染料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鸡泽县沙阳村。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贾献平,河北天汉(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农民。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的与被告(反诉原告)鸡泽县天某染料经销有限公司、闫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的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利强、被告(反诉原告)鸡泽县天某染料经销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献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鸡泽县天某染料经销有限公司从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的处购买炭黑,并根据双方约定的单价和收到的数量,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欠条,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的与被告(反诉原告)鸡泽县天某染料经销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反诉原告)鸡泽县天某染料经销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的货物后,负有向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的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的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反诉原告)鸡泽县天某染料经销有限公司欠其货款39500元的欠条,上面有被告(反诉原告)鸡泽县天某染料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某某的签字,盖有被告(反诉原告)鸡泽县天某染料经销有限公司公章。后被告(反诉原告)鸡泽县天某染料经销有限公司又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的货款10000元,尚欠29500元货款。被告(反诉原告)鸡泽县天某染料经销有限公司承认该欠条事实,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的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鸡泽县天某染料经销有限公司偿还货款,于法有据。故本院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的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闫某某作为被告(反诉原告)鸡泽县天某染料经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购买炭黑,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反诉原告)鸡泽县天某染料经销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货款责任,被告闫某某对该欠款不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的主张被告闫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的放弃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鸡泽县天某染料经销有限公司给付其利息3477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的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对于被告(反诉原告)鸡泽县天某染料经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炭黑型号和产品质量不合格,仅有证人闫某的证言,而该证言只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的给被告(反诉原告)鸡泽县天某染料经销有限公司供过炭黑,对于货物的质量只是听被告闫某某说的,并不能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反诉原告)鸡泽县天某染料经销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鸡泽县天某染料经销有限公司主张与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的协商该批买卖合同已经解除,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的返还10000元货款,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的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反诉原告)鸡泽县天某染料经销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鸡泽县天某染料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的的炭黑款29500元;
二、被告闫某某不承担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的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鸡泽县天某染料经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4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的负担4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鸡泽县天某染料经销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鸡泽县天某染料经销有限公司从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的处购买炭黑,并根据双方约定的单价和收到的数量,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欠条,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的与被告(反诉原告)鸡泽县天某染料经销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反诉原告)鸡泽县天某染料经销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的货物后,负有向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的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的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反诉原告)鸡泽县天某染料经销有限公司欠其货款39500元的欠条,上面有被告(反诉原告)鸡泽县天某染料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某某的签字,盖有被告(反诉原告)鸡泽县天某染料经销有限公司公章。后被告(反诉原告)鸡泽县天某染料经销有限公司又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的货款10000元,尚欠29500元货款。被告(反诉原告)鸡泽县天某染料经销有限公司承认该欠条事实,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的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鸡泽县天某染料经销有限公司偿还货款,于法有据。故本院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的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闫某某作为被告(反诉原告)鸡泽县天某染料经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购买炭黑,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反诉原告)鸡泽县天某染料经销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货款责任,被告闫某某对该欠款不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的主张被告闫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的放弃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鸡泽县天某染料经销有限公司给付其利息3477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的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对于被告(反诉原告)鸡泽县天某染料经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炭黑型号和产品质量不合格,仅有证人闫某的证言,而该证言只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的给被告(反诉原告)鸡泽县天某染料经销有限公司供过炭黑,对于货物的质量只是听被告闫某某说的,并不能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反诉原告)鸡泽县天某染料经销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鸡泽县天某染料经销有限公司主张与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的协商该批买卖合同已经解除,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的返还10000元货款,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的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反诉原告)鸡泽县天某染料经销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鸡泽县天某染料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的的炭黑款29500元;
二、被告闫某某不承担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的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鸡泽县天某染料经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4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的负担4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鸡泽县天某染料经销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审判长:张志勇
审判员:李素卿
审判员:李晓英

书记员:耿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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