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北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2、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6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张:今借到杨某五万元整,月息2分;借款人:赵某某;借款日:2016年5月10日。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某签订借条一张,约定:今借到杨某五万元整,月息2分。借款人:赵某某。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归还过本金及利息。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2016年5月10日所签订的借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归还本金5万元及按照月利息2分从2016年5月10日起给付利息直至本金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利息从2016年5月10日起给付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月利2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赵某某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琳琳
书记员:桑志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