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
汪杰
胡某某
龚胜勇(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
鄂州市寒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
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汪杰。
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龚胜勇,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鄂州市寒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鄂州市寒某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邵金娥,校长。
委托代理人:龚胜勇,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
负责人:池耀芳,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诉被告胡某某、鄂州市寒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下称寒某驾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茜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杰、被告胡某某、被告寒某驾校的委托代理人龚胜勇、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伟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原告杨某系鄂州市商达家具有限公司员工,本院依据2014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批发和零售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其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06日(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12月9日)。原告的车损因无相关的鉴定机构出具车辆损失价值,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为:
医疗费:120,112.75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7,020.00元(60.00元×117天)
三、营养费:1,755.00元(15.00元×117天)
四、伤残赔偿金:109,948.80元(22,906.00元/年×20年×24%)
五、误工费:17,269.57元(30,599.00元/年÷365天
×206天)
护理费:8,550.58元(26,008.00年/365天×120
天)
七、鉴定费:2,400.00元
八、交通费:1,755.00元
九、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
合计278,811.70元。被告胡某某系车辆的借用人及实际使用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使用人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已先行支付120,002.75元,应在其承担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酌定扣减1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限额10,0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
二、交强险不足部分158,811.70元(278,811.70元-120,000.0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145,400.42元[158,811.70元-(120,112.75元-10,000.00元)×10%-2,400.00元];余款13,411.28元(158,811.70元-145,400.42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因被告胡某某已先行支付120,112.75元,故不再履行支付义务。
三、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赔款145,397.67元(120,000.00元+145,400.42元-120,002.75元);向被告胡某某支付106,591.47元(120,002.75元-13,411.28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对被告鄂州市寒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00.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此款中原告已预交500.00元,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被告胡某某直接向原告支付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原告杨某系鄂州市商达家具有限公司员工,本院依据2014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批发和零售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其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06日(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12月9日)。原告的车损因无相关的鉴定机构出具车辆损失价值,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为:
医疗费:120,112.75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7,020.00元(60.00元×117天)
三、营养费:1,755.00元(15.00元×117天)
四、伤残赔偿金:109,948.80元(22,906.00元/年×20年×24%)
五、误工费:17,269.57元(30,599.00元/年÷365天
×206天)
护理费:8,550.58元(26,008.00年/365天×120
天)
七、鉴定费:2,400.00元
八、交通费:1,755.00元
九、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
合计278,811.70元。被告胡某某系车辆的借用人及实际使用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使用人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已先行支付120,002.75元,应在其承担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酌定扣减1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限额10,0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
二、交强险不足部分158,811.70元(278,811.70元-120,000.0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145,400.42元[158,811.70元-(120,112.75元-10,000.00元)×10%-2,400.00元];余款13,411.28元(158,811.70元-145,400.42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因被告胡某某已先行支付120,112.75元,故不再履行支付义务。
三、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赔款145,397.67元(120,000.00元+145,400.42元-120,002.75元);向被告胡某某支付106,591.47元(120,002.75元-13,411.28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对被告鄂州市寒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00.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此款中原告已预交500.00元,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被告胡某某直接向原告支付500.00元)。
审判长:陈茜
书记员:曾凡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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