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容城县,现住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侠、杨志敏,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肖建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占,容城县恒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诉被告肖建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敏、被告肖建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4日12时50分许,被告肖建新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王村村东十字路口时,与原告杨某由西向东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原告杨某受伤。2016年10月12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容公交认字【2016】第100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建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在容城县人民医院、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肖建新未支付任何费用。(保留二次手术、伤残评定的权利)出院诊断: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患肢前臂吊带悬吊固定6-8周。2、每月门诊复查。3、6个月后择期取出内植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列入赔偿范围。医疗费有医疗票据为10496.8元,误工费住院期间16天,住院后医嘱为:注意休息,患肢前臂吊带悬吊固定6-8周。该误工期本院酌定为7周。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的参考数据,其误工费为应为3197元(19779÷365)×(10+49)。在中医医院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李冰护理,李冰系农民。原告住院10天,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的参考数据,其护理费为542元(19779÷365×10)。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综上医疗费10496.8元、误工费542元、护理费3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为15235.8元。由被告肖建新按照责任划分进行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0665元(10496.8+542+3197+1000)×70%。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后,被告并没有就该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故被告关于对该事故责任划分不认可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营养费,因未提交医疗部门的医嘱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106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计88元,由原告杨某负担55元,被告肖建新负担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立军
书记员:杨淳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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