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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富某某友某乡宁年村富某屯奶站、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立国,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某某友某乡宁年村富某屯奶站,住所地黑龙江省富某某。
负责人:刘某某,该奶站站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富某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富某某友某乡宁年村富某屯奶站、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2017年4月12日,原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杨某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夏保贵

书记员:范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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