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碧涢路**号。
主要负责人:赵金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陆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华到庭,被告人保财险安陆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安陆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保险金36314.96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陆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8日12时许,原告杨某驾驶鄂K×××××号轻型自卸货车将第三人杨焕珍撞伤,造成杨焕珍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云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原告杨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过诉讼,法院认定杨某向杨焕珍垫付的费用外,损失为:医疗费296.68元、营养费为4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350元、残疾赔偿金为111666.80元、护理费5371.56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合计为134985.04元。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7146.6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6538.36元,原告杨某系鄂K×××××号轻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为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5月27日至2018年5月26日止。对于原告垫付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故意设阻,拒绝赔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财险安陆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以交警认定书为准;2、被保险人提供有效证件且无免赔事由后,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3、原告诉请过高,部分项目不合理,请求法庭依法核减;4、被保险车超载,三责险应扣除10%赔偿额;5、诉讼费不承担。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杨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虽然系复印件,但该医疗费票据未报销,杨焕珍在另案诉讼中亦未提出赔偿请求,可以判断发生医疗费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的认定;原告杨某系鄂K×××××号轻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原告杨某在使用该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杨焕珍的伤情鉴定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安陆支公司承保鄂K×××××号轻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为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杨焕珍住院治疗经过;原告杨某向杨焕珍赔偿医疗费57242.22元,以及被告人保财险安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向杨焕珍赔付117146.6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6538.36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系涉案事故车辆所有人,其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陆支公司购买或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杨某与被告人保财险安陆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故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所主张的赔偿请求权涉及因保险责任事故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主张保险金请求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第四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据此,被告人保财险安陆支公司支付上述二项保险金是基于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而履行的保险合同义务。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安陆支公司应在其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因此,原告杨某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安陆支公司抗辩涉案车辆超载以及扣除10%医疗费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确定被告人保财险安陆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2853.32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33461.64元内赔付原告杨某损失共计36314.96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原告杨某保险金损失36314.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3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刚
书记员: 林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