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
王建军(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刘爱奉
陈可正
原告:杨某,男,住河北省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
负责人:杨国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爱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可正,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爱奉、陈可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5年8月2日13时,原告驾驶自有的冀BXXXXX号小型轿车在建华东道凤凰花卉由东向西行驶时,遇情况驶入逆向,与王蕾驾驶的冀B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后冀BXXXXX号小型轿车又撞在路边树上,造成车辆及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王蕾无责任。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车损238100元、公估费7143元、赔偿树木损失8278.4元、赔偿冀BXXXXX号车损190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274521.4元。
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车辆损失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因原告与被告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上述经济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各项证件依法年检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原告诉请被保险车辆车损数额过高,未提供修车发票,不予认可,故此申请重新鉴定。
对重新鉴定报告被告认为残值扣减过低。
公估费不予承担。
赔偿树木及三者车辆损失应提供交警开具正规的已赔偿三者损失的凭证,否则赔偿三者损失原告没有资格主张,请法院驳回该部分损失。
施救费过高,应根据河北省道路施救办法进行计算,请法院依法核减。
诉讼费不予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5年8月2日13时,原告杨某驾驶自有的冀BXXXXX号小型轿车在建华东道凤凰花卉由东向西行驶时,遇情况驶入逆向,与王蕾驾驶的冀B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后冀BXXXXX号小型轿车又撞在路边树上,造成车辆及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蕾无责任。
冀BXXXXX号机动车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辆损失为238100元,原告为此支出公估费7143元。
该事故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由法院委托确定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评估,该公估机构于2016年4月28日出具公估报告认定的车辆损失为150052元。
因本次事故造成路边树木损坏,原告赔偿刘志国树木损失8278.4元,并于2015年11月16日在交警部门的组织下签署经济赔偿凭证。
2015年8月19日王蕾驾驶的冀BXXXXX号机动车经唐某市开平区中兴工程机械汽车总成修理厂维修,支出维修费用19000元。
原告另支出施救费2000元。
原告杨某于2014年11月19日购买冀BXXXXX号机动车,并抵押予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奥支行,抵押期间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2月3日,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将事故车辆售予朱永树,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于2016年1月7日诉讼至本院,此时事故车辆抵押权已经解除,原告已经具备主张车辆相关损失的主体资格。
原告杨某为冀BXXXXX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车辆损失险(37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重新鉴定报告、经济赔偿凭证、维修清单、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冀BXXXXX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三者险、车辆损失险,故其应当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
原告辩称重新鉴定不能反映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坚持按照诉请数额支持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重新鉴定报告残值扣减过低,本院认为出具重新鉴定结论的公估公司是由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摇号形式随机确定,公估公司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公估人员具有合法的从业资格,其依据专业知识作出的车辆损失数额、残值扣减数额具有客观真实性,故该公估报告能够作为认定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对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车辆损失150052元、垫付三者车辆损失19000元、赔付三者财产损失8278.4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179330.4元。
公估费,因原告公估报告评估的车辆损失数额本院并未采纳,故对评估产生的公估费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经济损失179330.4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8元,减半收取2694元,由原告杨某93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1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冀BXXXXX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三者险、车辆损失险,故其应当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
原告辩称重新鉴定不能反映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坚持按照诉请数额支持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重新鉴定报告残值扣减过低,本院认为出具重新鉴定结论的公估公司是由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摇号形式随机确定,公估公司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公估人员具有合法的从业资格,其依据专业知识作出的车辆损失数额、残值扣减数额具有客观真实性,故该公估报告能够作为认定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对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车辆损失150052元、垫付三者车辆损失19000元、赔付三者财产损失8278.4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179330.4元。
公估费,因原告公估报告评估的车辆损失数额本院并未采纳,故对评估产生的公估费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经济损失179330.4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8元,减半收取2694元,由原告杨某93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1760元。
审判长:郝晶晶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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