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与陈某某、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男,1981年6月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苏玉峰,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72年9月生,汉族,住泊头市。
被告:肖某,女,1971年4月生,汉族,住泊头市住泊头市。

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某、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八月十九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七年一月三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苏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由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6月19日,并由被告肖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到期未还,每日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欠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肖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6月19日),并由被告肖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到期未还,每日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认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应该积极按照借借条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借条中约定的利率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24%计算);
被告肖某与被告陈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陈某某、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志军 审 判 员  王庆喜 人民陪审员  李 刚

书记员:康洁 第2页 第1页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