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务工,
应城市新美星饮用水有限公司送货员,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李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个体经营户,住址同上。系原告杨某某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左权,
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
武汉定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汉阳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4077702967E。
法定代表人刘风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秀荣,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劳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广西灵山县人,住广西灵山县。
被告
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公司地址: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11171806025N。
法定代表人李松涛,该公司经理。
被告娄春甫,男****年**月**日出生,河南省叶县人,河南省叶县。
委托代理人李明明,男,****年**月**日出生,河南省郏县人,住河南省郏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反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公司地址:武汉市东西湖区二支沟西湖庭院门楼东吴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田正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反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彩虹桥南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78085044X。
法定代表人石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重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杨某某、李某某诉被告
武汉定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劳某某、被告
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被告娄春甫、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会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小华、人民陪审员丁昌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权,被告
武汉定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秀荣,被告劳某某,被告娄春甫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明,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重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
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李某某诉称:2016年10月12日08时18分许,被告劳某某驾驶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烟应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应城市××办事处××路段,在超越前方原告杨某某驾驶载乘原告李某某由北向南同向行驶的鄂K×××××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时,因疏忽大意,致使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右后尾部与鄂K×××××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鄂K×××××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被撞后失控,又与被告娄春甫驾驶停在西侧车道路边的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杨某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湖北省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10月25日做出的应公安认字[2016]第1012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劳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娄春甫、杨某某、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李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劳某某所驾驶鄂A×××××货车登记所有人为
武汉定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为肇事车辆鄂A×××××在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0月13日24时至2016年10月12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约定的承保期间内。被告娄春甫所驾驶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
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其为肇事车辆豫D×××××在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3月16日24时至2017年3月15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期间内。现请求判令:1、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213044元,李某某各项损失81631.92元,合计294675.92元;2、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杨某某、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杨某某、李某某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明原告李某某属个体经营户,应按城镇人员标准计算损失。
证据三、工作证明。证明原告杨某某受伤前在
应城市新美星饮用水有限公司从事送水工作。
证据四、租住证明。证明原告杨某某、李某某受伤前居住在城镇。
证据五、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杨某某具有驾驶三轮摩托车资格。
证据六、应公交认字[2016]第1012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劳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娄春甫、杨某某、李某某无责任。
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1、原告杨某某胸部损伤可评定为伤残:VⅢ(八)级,建议受让之日起给予治疗及误工休息时间100天,出院后至鉴定之日止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1人护理40天。2、原告李某某胸部损伤可评定为伤残:X(十)级,建议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误工休息时间120天,建议给予后续复查拍片及康复性诊疗费600元,出院后至鉴定之日止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1人护理60天。
证据八、医疗费单据。证明1、原告杨某某实际支付医疗费472.96元;2、原告李某某实际支付医疗费88.96元;
证据九、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1、原告杨某某受伤后已实际支出的交通费245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2、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已实际支出的交通费245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
证据十、保险单二份。证明1、肇事车辆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在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间在有效保险期间内;2、肇事车辆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间在有效保险期间内。
被告
武汉定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本次事故涉案车辆鄂A×××××在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涉案车辆豫D×××××也在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涉案车辆在各自的保险公司的限额内按责任进行赔付;3、涉案车辆D60996是挂靠在我公司,属挂靠关系,在本次侵权事故中,本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只是在车主实际支付的部分承担,并且有权进行追偿;4、在本次事故中车主杨金山实际垫付的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处理;5、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
武汉定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挂靠合同一份。证明涉案车辆鄂A×××××实际是车主杨金山的事实。
证据二、医疗费单据。两伤者的医疗费均由杨金山垫付,李某某11624.68元,杨某某12590.35元,还有车损垫付了1500元。
证据三、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杨某某、李某某伤情及治疗情况。
被告劳某某辩称:同
武汉定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被告劳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
平顶山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既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更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娄春甫辩称:我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在事故发生时垫付了人民币10000元。
被告娄春甫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发票一张。证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娄春甫垫付了人民币10000元。
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未垫付费用,本案的事故车辆AHZ655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上记载,本案的被告劳某某驾驶涉案车辆鄂A×××××号车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驾车逃离了事故现场,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3、本案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商业险部分负事故全责,未投保不计免赔的,商业险赔偿部分扣减20%;4、原告的诉求金额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减;5、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杨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其现居住地址为应城市城北办事处高桥村高桥湾4号及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劳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
证据二、劳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劳某某自述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的情况。
证据三、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明被告劳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商业保险不予赔偿。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请法院根据当地的相关标准核算原告的损失;3、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对原告杨某某、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营业执照过期,烟草许可证没有发证单位的公章;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仅凭工作证明不能证明杨某某的工作具体情况,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银行卡流水、务工减少证明、社保缴纳证明来证明原告杨某某的工作情况和收入减少情况;对证据四,居住证明有异议,没有相应的住房合同和缴费合同证明;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事实经过有异议,本案的肇事司机劳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对证据七,司法鉴定伤残鉴定等级有异议,没有原告的住院病历我们无法核实原告的伤情,我方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八,医疗发票有异议,没有相关病历佐证,究竟与本次交通事故有无关联无法核实;对证据九,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十,无异议。被告
武汉定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劳某某、被告娄春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同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质证意见相同。原告杨某某、李某某对被告
武汉定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对被告
武汉定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我们要求其提供病历原件,对车辆修理费不清楚,以发票为准。被告劳某某、被告娄春甫、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同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质证意见相同。对被告娄春甫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杨某某、李某某,被告
武汉定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劳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杨某某、李某某对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杨某某的户籍是高桥村,但是现住址是应城城中;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劳某某本身并不知道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并不是逃逸;对证据三,无异议。被告
武汉定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劳某某、被告娄春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相同。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杨某某、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六、七,作如下分析评判:证据二、三、四均证明原告杨某某、李某某受伤前在城镇工作居住,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六道路事故认定书,该交通事故认定责任划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杨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该公司对病历资料进一步调查分析后,认可原告杨某某鉴定结论报告并撤销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经审查,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经查证,均不不能证实被告劳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后有逃逸现场的行为,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2日8时18分许,被告劳某某驾驶鄂A×××××重型全挂式货车沿烟应城由北向南行驶至应城市××办事处××路段,在超越前方原告杨某某驾驶载乘被告李某某由北向南同向行驶的鄂K×××××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时,因疏忽大意,致使货车右后尾部与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三轮摩托车被撞后失控,又与被告娄春甫驾驶停在西侧车道路边的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某某、李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10月25日做出的应公交认字[2016]第1012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劳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娄春甫、杨某某、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
应城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杨某某、李某某于2016年11月2日出院,2016年12月12日受应城市公安局交通道路警察大队委托,经应城市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杨某某所受损伤可评定为伤残Ⅷ(八)级,今后如发生与本次外伤相关并发症,可另行鉴定;建议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误工休息时间100天。出院后至鉴定之日止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1人护理40天。原告李某某所受损伤可评定为伤残:Ⅹ(十)级,今后如发生与本次外伤相关并发症,可另行鉴定;建议受伤之日起给予医疗及误工休息时间120天,建议给予康复性治疗费600元;出院后至鉴定之日止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1人护理60天。本案肇事车辆鄂A×××××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
武汉定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为肇事车辆在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但在商业保险中未投不计免赔,本案肇事车辆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
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其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期间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
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鄂K×××××新鸽牌XG150ZH-4三轮摩托车受损的损失评估进行了价格鉴定评估,修复费用为:¥1710元。为此,特诉至本院: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①杨某某213044元;②李某某81631.9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杨某某、李某某是农村户口,但原告杨某某、李某某居住、消费、收入均来源于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有关规定,受害人在城市经常居住,其经常居住地的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此,原告杨某某、李某某的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杨某某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47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50元/天=1050元;2、伤残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30%=176316元;3、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40天=3581元;4、交通费:245元;5、误工费:32677元/年÷365天×100天=8952元;6、精神抚慰金:15000元;7、财产损失1700元;8、鉴定费1200元,共计:208516.96元,原告李某某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8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50元/天=1050元;2、伤残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10%=58772元;3、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60天=5371元;4、误工费:32677元/年÷365天×120天=10743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6、鉴定费1200元,共计:82224.9元。原告杨某某、李某某在
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劳某某垫付原告杨某某住院医疗费12590.35元,垫付原告李某某住院医疗费11624.68元,垫付鄂K×××××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是因被告劳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有关交通法规造成原告杨某某、李某某受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应公认字[2016]第1012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劳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娄春甫、杨某某、李某某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事故责任根据现场调查划分合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劳某某驾驶AH2655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登记所人为
武汉定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
武汉定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了《挂靠经营合同》,辩称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原告杨某某、李某某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
武汉定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被告
武汉定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中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故的免赔率为15%,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娄春甫驾驶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登记所有人××
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被告
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在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已购买不计免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杨某某、李某某为农村户口,但所提交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工作证明、租住证明等能够证明其工作、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劳某某辩称原告杨某某、李某某因该次事故受伤住院后垫付原告杨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12590.35元,垫付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11624.68元,垫付1500元杨某某摩托车修理费。但原告杨某某,李某某在诉求中并未举证该笔医疗费、修理费。为此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另行主张权利。对被告娄春甫辩称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人民币10000元,其应另行主张权利。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50425元,原告李某某损失5008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115696元,原告李某某损失20131元;
二、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20778元,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8195元;
三、被告劳某某、被告
武汉定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20417.96元,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3552.8元。
四、被告劳某某、被告
武汉定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李某某鉴定费2400元。
五、驳回原告杨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3元,由被告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收款人: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的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不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李会刚
审判员 许小华
人民陪审员 丁昌洪
书记员: 左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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