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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某某姚某某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予(系原告杨某某儿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某某姚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耀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婷,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健美,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某某姚某某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予、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某某姚某某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原地重建被拆除的有证房屋,价值人民币3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日,被告以美丽家园卫生运动为名,强行拆除原告的有证房屋,造成原告财产损失。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某某姚某某村民委员会辩称,未拆除原告的有证房屋。原告主张的房屋是无证房屋,不是被告所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记载,原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某某姚某某XXX号的房屋状况为:楼房现有89m2、批准60m2、超标29m2,付(副)舍现有82m2、批准20m2、超标62m2。
  2018年12月1日,原告上述房屋中一间约7平方米的副舍被拆除。
  审理中,原告自认在宅基地使用证上未标有被拆除的副舍,未提供宅基地使用证。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宅基地调查表及双方当事人的有关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其有证房屋遭被告强行拆除,但就该房屋有证合法及遭被告强行拆除的事实均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晖

书记员:曹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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