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代理人侯长坤,河北·三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李旗庄镇京哈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73139343-4。
法定代表人张志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金龙,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振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李旗庄镇京哈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73139343-4。
法定代表人张志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金龙,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振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代理人侯长坤,河北·三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原告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劳动争议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兰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合并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长坤、被告(原告)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河长城冶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到被告处工作并担任计划员一职,每天工作8.5小时,双休日和节假日不休息,被告从未支付加班费。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12日每天多工作半小时的加班费10766元、双休日的加班费3312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625元。
被告三河长城冶金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杨某不存在加班的情形。
原告三河长城冶金公司诉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杨某未连续工作一年,不符合年休假工资的法定条件;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请求认定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支付年休假工资2298.85元、无需为被告补缴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4月12日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每天加班半小时且双休日加班,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杨某以本人为申请人,以三河长城冶金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2011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12日每天多工作半小时加班费、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年休假工资、补缴社会保险。2014年12月4日,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仲案[2014]272号仲裁裁决,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年休假工资2298.85元;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4月12日的社会保险费,申请人承担个人应缴部分,具体应补缴的种类、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核定;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14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19日分别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
三河长城冶金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未提供证据。
杨某主张其于2011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12日期间在三河长城冶金公司从事计划员工作,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500元。自入职起每天加班半小时,双休日正常上班,不安排调休,法定节假日不休息,加班期间三河长城冶金公司未支付加班费且未缴纳社会保险。杨某就其上述主张提供胸牌、工资对账单、协议书复印件、2007年7月2日加班通知复印件、2011年10月6日通知复印件。三河长城冶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三河长城冶金公司提供2013年2月工资表,证明杨某并非自入职以来从未休息。杨某认为工资表没有其本人签字,对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杨某、三河长城冶金公司均不服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三劳仲案[2014]272号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本院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杨某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足以证明杨某与三河长城冶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杨某的工作年限及月工资,三河长城冶金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杨某主张的工作时间及月工资予以采信。杨某主张自入职起每天加班半小时,双休日正常上班,不安排调休,法定节假日不休息,加班期间未支付加班费,但其提供的通知并不能证明杨某具体的加班时间,故本院对杨某关于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根据杨某的工作年限,其每年享有5天年休假。依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工资支付记录保存2年,对于超过2年的,杨某负有举证责任,但杨某对此未提供证据,对于超过2年的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维护。三河长城冶金公司应支付杨某年休假工资2298.85元(2500元/月÷21.75天×5天×200%×2年)。关于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畴,本院不予处理。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杨某年休假工资2298.85元。
二、驳回原告(被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原告)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被告(原告)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兰英
书记员: 赵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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