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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张保国等与王学林、遵化市腾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张保国
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张保国与
王学林
遵化市腾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遵化市腾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
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王学林、遵化市腾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遵化市腾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居民,现住遵化市。
原告:张保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学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遵化市腾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遵化市中小企业孵化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学林,该公司经理。
被告:遵化市腾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遵化市中小企业孵化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学林,该公司经理。
被告: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
住所地:遵化市南三环中小企业孵化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学林,该公司经理。
被告: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6号8-1。
法定代表人:漆甫端,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某某、张保国与
被告王学林、遵化市腾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遵化市腾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军戍、被告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书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学林、遵化市腾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遵化市腾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张保国诉称:2014年12月份,被告王学林因资金紧张向二原告借款1000万元,被告王学林当时称用二、三个月,按照月息2.5分给付利息。
2014年12月25日,被告王学林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遵化市腾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遵化市腾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
2015年1月份,被告王学林又向原告杨某某借款80万元,承诺按照月息2.5分给付利息,和上述1000万元一起偿还。
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80万元,按月息2.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
被告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是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分公司无权对外提供担保,除非经过总公司的书面允许,故分公司对王学林的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是无效的,总公司是不认可的。
被告王学林、遵化市腾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遵化市腾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学林是否应偿还原告杨某某、张保国借款1080万元及利息,被告遵化市腾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遵化市腾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杨某某、张保国主张:被告王学林应偿还其借款1080万元及利息,被告遵化市腾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遵化市腾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杨某某、张保国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陆某的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年底,王学林找到我说是接了个大工程需要资金周转,让我给拆借资金,我就找到原告张保国和杨某某二人,开始说借1000万元,杨某某和张保国说数额较大考虑考虑,我说王学林名下有很多公司,还有房产和车辆,王学林说用的时间长不了,也就两三个月,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在腾鲁遵化分公司的办公室谈的这事。
经协商,二原告同意借款1000万元,月息2分5,没有约定固定的期限,说是尽量早还。
2014年12月25日那天是从杨某某的农行账户转给王学林600万元,同日从杨某某的儿子杨某信用社的账户中转给王学林400万元。
后来由于资金不能周转,又于2015年1月份借给王学林80万元,当时不是通过我找的,但我知道这事。
”上述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及付款过程。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称证言基本属实。
被告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因为王学林本人未到庭,不能证明借贷关系是否存在,证人提交的王学林的施工协议与本案无关。
2、2014年12月25日王学林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
3、2014年12月26日担保书一份,腾力安装公司、腾力起重公司、腾鲁遵化分公司的担保书一份,抵押物清单一份,投保人为王学林的保险合同、王学林的债权凭证、车辆行驶证等。
上述证据2、3,用以证明被告王学林出具了借款1000万元的借据及借款担保情况。
经质证,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借条,证人证言提到转款是杨某某转的,起诉是张保国和杨某某起诉的,起诉事实与证人证言相矛盾,对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2、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无权对外提供担保,担保无效,担保的主合同真实性无法确定;3、对王学林的个人质押和抵押无异议,但与我公司无关;4、对保险单及合同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如果进行质押应该有质押抵押登记,如果没有登记应该是无效的。
4、2014年12月26日及2015年4月29日银行转账凭证。
5、2016年2月1日证人杨某的书面证明及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杨某某的儿子。
张保国是我们一个村的,王学林是通过借款认识的。
杨某某和张保国共计借给王学林1080万元,打款日期是2014年12月26日,当时王学林说用公司房产和汽车做抵押。
其中1000万元从我农村信用社的卡中转了400万元,600万元是从杨某某的卡中转的,都是通过网银转的,是我本人操作的;80万元经过网上银行转的,也是我转的。
6、2015年1月17日,转账80万元的凭证。
上述证据4-6,用以证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1080万元转给被告王学林。
经质证,被告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4月29日600万元凭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质证;2014年12月26日转账凭证因被告不是当事人对此不清楚,无法确认。
7、被告遵化市腾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遵化市腾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经质证,被告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8、遵化市国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遵化市国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分别给xxxx8(王学林)和xxxx8(王学林)转款肆佰万元(4000000)整。
特此证明遵化市国成商贸有限公司。
9、遵化市国成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10、建行遵化支行《对公活期明细查询》四份。
上述证据8-10,用以证明遵化市国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给被告王学林转款两笔计400万元。
经质证,被告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开庭时所提交的手续是杨某某个人对王学林个人,借款由杨某某转给王学林600万元,并没有陈述借款与遵化市国成商贸有限公司有任何关系,也没有遵化市国成商贸有限公司转款的陈述,原告称通过该公司转给王学林400万元,与开庭时陈述不符。
本案涉及的资金数额巨大,原告不可能不知道转款的具体情况,之所以出现前后陈述矛盾,说明原告陈述的事实不真实;遵化市国成商贸有限公司转账的对账单不能明确是转给了王学林,退一步讲就算是转给了王学林也不能确定是本次借款的一部分。
被告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依据最高法院关于担保若干问题的解释,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是重庆腾鲁公司的分支机构,分公司无权对外提供担保,除非经过总公司的书面允许,故分公司对王学林的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是无效的,总公司是不认可的。
被告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王学林是否应偿还原告杨某某、张保国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是否应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80万元及利息。
原告杨某某、张保国主张被告王学林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学林出具的借款1000万元的借条,但原告提交的关于400万元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与证人证言之间互相矛盾不能相互吻合,现被告王学林因下落不明不能到庭,本院不能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故对原告杨某某、张保国关于被告王学林应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王学林应偿还原告杨某某、张保国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原告杨某某主张被告王学林向其借款80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  第二款  、第十二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学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张保国借款本金600万元。
由遵化市腾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遵化市腾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学林追偿。
二、由被告王学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80万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张保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00元,由原告杨某某、张保国负担34000元,被告王学林担负担52600元。
保全费5000元,退还原告杨某某、张保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王学林是否应偿还原告杨某某、张保国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是否应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80万元及利息。
原告杨某某、张保国主张被告王学林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学林出具的借款1000万元的借条,但原告提交的关于400万元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与证人证言之间互相矛盾不能相互吻合,现被告王学林因下落不明不能到庭,本院不能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故对原告杨某某、张保国关于被告王学林应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王学林应偿还原告杨某某、张保国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原告杨某某主张被告王学林向其借款80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  第二款  、第十二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学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张保国借款本金600万元。
由遵化市腾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遵化市腾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学林追偿。
二、由被告王学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80万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张保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00元,由原告杨某某、张保国负担34000元,被告王学林担负担52600元。
保全费5000元,退还原告杨某某、张保国。

审判长:杨静
审判员:董国娟
审判员:王艳辉

书记员:张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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