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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郭某等与大城县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原告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学炜,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城县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李福设,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郭某与被告大城县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德某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进行了判决,大城县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裁定发还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延迟交房产生的违约金32429元(暂计算至2019年3月7日),后期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合格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自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永清县瑞祥花园小区中的一套住宅商品房预售给原告,总价款为30884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在2016年4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于原告。被告在2016年11月12日虽然通知原告交付,但其房屋不具备合同约定的全部房屋交付条件,无验房证书,故原告未接收。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大城县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在施工期间,永清县政府、建设局、大气污染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廊坊市环境保护局等部门下发文件要求停工,以及下雨和冬季施工的天气影响致使停工日期达到688天,延期交房是上述原因造成的,所以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一次性付款的方式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永清县建筑面积为85.79平方米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商品房价款按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3600元计算,总金额308844元。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如遭遇不可抗力,且被告在发生之日起15日内告知买受人的,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者变更合同外,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除此特殊情况外,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不超过60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被告应当出示本合同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被告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被告不出示证明文件或者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原告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被告交付全部房款。对于本案争议焦点是工期合理顺延的期限,双方意见不一。对于本案涉案工程的其他案件,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9)冀10民终675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的工期可以合理顺延181天。因此,应认定本案中涉案工程的工期可以合理顺延181天,即顺延至2016年10月29日,自2016年10月30日开始,被告大城县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材料及永清县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等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具体的交房日期、可以延期交房的情形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日前,因天气、政策等原因致使案涉工程经常停工,影响了施工进度,导致被告延期交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应自2016年10月30日至2019年3月7日,共计859天,以30884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之后至符合合同约定交付条件的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此标准另行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城县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郭某逾期交房违约金26529.7元(自2016年10月30日至2019年3月7日,以308844元为基数计算按日万分之一,之后至符合合同约定交付条件的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此标准另行计算)。
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大城县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占海
审判员 商福领
审判员 李宾

书记员: 马大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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