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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远,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住址: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东辉中路155号。
负责人:应永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1824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0日11时30分,原告驾驶浙J×××××号现代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大庆方向1542公里+870米处,与张博驾驶的冀T×××××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应当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对其损失依法赔偿。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浙J×××××号车辆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系浙J×××××号车辆的所有权人。2、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3、第13860382016004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浙J×××××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4、商业险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为浙J×××××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10日。5、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一份、公估费发票一张,证明浙J×××××号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73375元,支付公估费8600元。6、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46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首先由事故对方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100元,剩余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对于诉讼费、公估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5公估报告的鉴定数额过高,原告也没有提供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其实际损失,对于公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原告所述。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行为。本案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并缴纳保险费,被告承保,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现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对原告因保险事故发生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所辩首先由事故相对方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100元,与法不合,不予支持,被告赔偿后可以向事故相对方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某某车辆损失173375元,施救费460元,公估费8600元,共计1824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贵山

书记员: 王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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