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雄
汤长华(湖北神鼎律师事务所)
杜某某
肖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长华,湖北神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杨某雄因与被上诉人杜某某、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2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鄂9004民初290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杨某雄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柳杨浩通过杜某某向杨某雄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4%,杨某雄同意后分二次将现金20万、35万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汇给杜某某,杜某某将该55万元和自己的85万元一并借给柳杨浩,柳杨浩向杜某某出具了140万元的欠条。
此后,杜某某分二次向杨某雄支付了利息36000元。
上述事实有杨某雄借款给杜某某的银行汇款凭证、杜某某向杨某雄支付利息的银行流水明细、杜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柳杨浩向杜某某出具的欠条、杜某某的当庭陈述、杨某雄与杜某某互发的手机短信内容等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杨某雄与杜某某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杜某某与柳杨浩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错误。
杜某某、肖某某未予答辩。
杨某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杜某某、肖某某共同偿还杨某雄借款55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其中20万元从2014年4月14日起开始计算,35万元从2014年6月16日起开始计算;已支付的利息36000元从应支付的利息中扣除。
2、诉讼费用由杜某某、肖某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4日,2014年6月16日,杨某雄分两次通过银行向杜某某汇款20万元、35万元,汇款未注明用途。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杨某雄与杜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杨某雄以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为由,提起诉讼,但提交的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只能证明双方之间有确切的资金往来,该资金往来的记录不能证明杜某某有向杨某雄借款的事实。
杨某雄提交的短信内容属于数据、电文形式,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数据电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手机短信具有一定的不稳定性和不准确性,故此短信的效力低于书证和物证。
杨某雄不能证明本案中的短信内容就是杜某某发送的,即不能证明证据的唯一性。
杨某雄在近两年的时间内,对如此大额的款项出借,不要求对方出具任何借款凭证或书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亦不符合一般的常识。
杨某雄未能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进一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故其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驳回杨某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杨某雄负担。
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案外人柳杨浩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杜某某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4%,并要求杜某某介绍其熟悉的朋友一并借钱给柳杨浩周转。
经杜某某介绍,杨某雄亦同意通过杜某某并由杜某某将钱一并借给柳杨浩。
2014年4月14日、6月16日,杨某雄分二次通过银行汇款20万元、35万元给杜某某。
同年4月14日(二次)、6月15日、6月16日,杜某某分四次通过银行汇款50万元、396000元、4000元、50万元给柳杨浩,柳杨浩收到该款后,向杜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杜某某人民币140万元。
欠款人:柳杨浩还款日期2014年12月30日。
”2014年7月30日,杜某某向杨某雄支付16000元利息。
2014年11月8日,杜某某向杨某雄支付利息2万元。
上述事实有杨某雄借款给杜某某、杜某某借款给柳杨浩的银行汇款明细、杜某某向杨某雄支付利息的银行流水明细、杜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柳杨浩向杜某某出具的欠条、杨某雄和杜某某的当庭陈述、杨某雄在上诉状中自认的事实等证据互相印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杨某雄与杜某某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肖某某是否应与杜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本案中,案外人柳杨浩向杜某某借款,并要求杜某某介绍其熟悉的朋友一并借款给柳杨浩,口头约定利息标准为月利率4%。
经杜某某介绍,杨某雄决定和杜某某一并借款给柳杨浩。
后杨某雄将55万元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汇给杜某某,杜某某将自己的85万元与杨某雄的55万元一并出借给柳杨浩,由柳杨浩向杜某某出具了借款140万元的欠条。
事后,柳杨浩按照口头约定的利息标准向杜某某支付了部分利息,杜某某收到利息后将其中部分利息转付给杨某雄。
上述事实表明,虽然在借贷之初约定的是柳杨浩向杜某某和杨某雄共同借款,但在借贷行为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却是柳杨浩就杨某雄和杜某某的借款总额向杜某某出具欠条并支付利息,杜某某再向杨某雄支付利息。
因此应认定三方间通过实际行为变更了口头约定的内容,三方间的法律关系亦相应变更为:柳杨浩与杜某某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杜某某与杨某雄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柳杨浩与杜某某约定的利率标准、还款期限等权利义务,均相应地约束杜某某和杨某雄之间。
借款逾期后,杨某雄要求杜某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
杨某雄与杜某某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虽发生在肖某某与杜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杨某雄明知杜某某将上述借款借给了柳杨浩,并未用于肖某某与杜某某的夫妻共同生活,故杨某雄要求肖某某与杜某某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没有法律依据。
因此,肖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柳杨浩与杜某某口头约定的月利率4%,超过了法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超过部分无效。
现杨某雄主张杜某某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其中20万元从2014年4月14日起开始计算,35万元从2014年6月16日起开始计算,已支付的利息36000元从应支付的利息中扣除,未损害杜某某的权益,且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杨某雄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综上所述,杨某雄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2903号民事判决;
二、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某雄借款本金55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万元从2014年4月14日起开始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35万元从2014年6月16日起开始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标准均为年利率24%,已支付的利息36000元从应支付的利息中扣除);
三、驳回杨某雄对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40元,由杜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940元,由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杨某雄与杜某某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肖某某是否应与杜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本案中,案外人柳杨浩向杜某某借款,并要求杜某某介绍其熟悉的朋友一并借款给柳杨浩,口头约定利息标准为月利率4%。
经杜某某介绍,杨某雄决定和杜某某一并借款给柳杨浩。
后杨某雄将55万元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汇给杜某某,杜某某将自己的85万元与杨某雄的55万元一并出借给柳杨浩,由柳杨浩向杜某某出具了借款140万元的欠条。
事后,柳杨浩按照口头约定的利息标准向杜某某支付了部分利息,杜某某收到利息后将其中部分利息转付给杨某雄。
上述事实表明,虽然在借贷之初约定的是柳杨浩向杜某某和杨某雄共同借款,但在借贷行为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却是柳杨浩就杨某雄和杜某某的借款总额向杜某某出具欠条并支付利息,杜某某再向杨某雄支付利息。
因此应认定三方间通过实际行为变更了口头约定的内容,三方间的法律关系亦相应变更为:柳杨浩与杜某某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杜某某与杨某雄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柳杨浩与杜某某约定的利率标准、还款期限等权利义务,均相应地约束杜某某和杨某雄之间。
借款逾期后,杨某雄要求杜某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
杨某雄与杜某某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虽发生在肖某某与杜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杨某雄明知杜某某将上述借款借给了柳杨浩,并未用于肖某某与杜某某的夫妻共同生活,故杨某雄要求肖某某与杜某某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没有法律依据。
因此,肖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柳杨浩与杜某某口头约定的月利率4%,超过了法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超过部分无效。
现杨某雄主张杜某某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其中20万元从2014年4月14日起开始计算,35万元从2014年6月16日起开始计算,已支付的利息36000元从应支付的利息中扣除,未损害杜某某的权益,且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杨某雄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综上所述,杨某雄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2903号民事判决;
二、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某雄借款本金55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万元从2014年4月14日起开始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35万元从2014年6月16日起开始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标准均为年利率24%,已支付的利息36000元从应支付的利息中扣除);
三、驳回杨某雄对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40元,由杜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940元,由杜某某负担。
审判长:苏哲
书记员:谢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