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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生与陈某某、焦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生
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焦某某
刘广月(河北阜城六月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
林毅(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农民。
被告焦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广月,河北阜城六月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阜城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999235-8。住所地:阜城县阜城镇西环路。
负责人张新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毅,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生诉被告陈某某、焦某某、人民财险阜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生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25130元。
被告陈某某、焦某某的答辩意见: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曲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全部责任,并无不妥之处,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原告各项损失的总额为25130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陈某某系焦某某雇佣司机,陈某某负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均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致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者承担责任,故焦某某应进行赔偿,焦某某在人民财险阜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人民财险阜城支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约定进行赔偿。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23130元(房屋损失21930元,鉴定费1200元),因陈某某负全责,故人民财险阜城支公司应全部赔偿。综上,人民财险阜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生房屋损失、鉴定费共25130元,因原告损失已确定由人民财险阜城支公司承担,故被告焦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生房屋损失费、鉴定费251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焦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陈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曲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全部责任,并无不妥之处,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原告各项损失的总额为25130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陈某某系焦某某雇佣司机,陈某某负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均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致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者承担责任,故焦某某应进行赔偿,焦某某在人民财险阜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人民财险阜城支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约定进行赔偿。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23130元(房屋损失21930元,鉴定费1200元),因陈某某负全责,故人民财险阜城支公司应全部赔偿。综上,人民财险阜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生房屋损失、鉴定费共25130元,因原告损失已确定由人民财险阜城支公司承担,故被告焦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生房屋损失费、鉴定费251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焦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陈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彭世荣
审判员:郑亚玲

书记员:陈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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